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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002民初15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春荣与谢军泉、赵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荣,谢军泉,赵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02民初1598号原告:王春荣,男,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华鼎广场)。被告:谢军泉,男,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被告:赵欢,女,汉族,湖南省南县人,户籍地湖南省南县,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系谢军泉的配偶。原告王春荣诉被告谢军泉、赵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军泉、被告赵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春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俩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万元,并按月利息三分计算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俩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3日,被告谢军泉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我提出借款12万元,并承诺支付月息3分,借期至2016年6月1日。当日原告在抚州××学府路华鼎广场交付了被告谢军泉、赵欢5万元现金,另通过建行抚州东华支行汇了7万元到被告提供的账户上,并由被告谢军泉出具了一份借据,该借据载明了向原告借款12万元、借期至6月1日,月利息为三分。借款到期后,被告谢军泉未主动偿还借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谢军泉至今分文未付。因被告赵欢与被告谢军泉系夫妻关系,且该笔债务系其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根据法律规定应由被告赵欢与被告谢军泉夫妻二人共同偿还该笔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请。谢军泉、赵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春荣与被告谢军泉系隔壁邻居关系,被告谢军泉与被告赵欢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被告谢军泉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王春荣提出借款12万元,并承诺支付月息3分,借期至2015年6月1日。原告王春荣于2015年2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汇入7万元至被告赵欢的账户(建设银行账户:62×××12,户名:赵欢),2015年2月13日通过现金形式交付被告谢军泉5万元,被告谢军泉于当日向原告王春荣出具一份借据,该借据载明“今借到王春荣现金人民币拾贰万元整,月息3分,按月付息,借期至6月1日。今借人:谢军泉2015.2.13”。借款发生后,俩被告均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为此,原告王春荣曾多次到向被告谢军泉催要,但俩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王春荣遂于2017年5月12日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上述诉请。另查明,被告谢军泉与被告赵欢于2000年3月1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信息及详细信息,借条一份,结婚信息复印件,银行转账凭条一份,原告的陈述及开庭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谢军泉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2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原告也以银行转账和现金的形式将12万元交付给了被告谢军泉,双方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谢军泉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谢军泉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谢军泉约定的借款月利率3分(年利率36%)明显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年利率24%,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谢军泉与被告赵欢于2000年3月1日登记结婚,被告谢军泉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在婚姻存续期间的2015年2月份向原告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在被告赵欢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属被告谢军泉个人债务或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情形下,被告谢军泉所欠原告该笔债务应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赵欢与被告谢军泉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综上,被告赵欢与被告谢军泉应共同偿还原告王春荣借款本金12万元,并按按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被告谢军泉、赵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对原告抗辩的权利。���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谢军泉、赵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王春荣借款12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2月13日至实际还清上述款项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谢军泉、赵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徐龙基人民陪审员  丁筱玲人民陪审员  万园秀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梁昉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