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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2民初47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王风菊与阴攀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风菊,阴攀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2民初4764号原告:王风菊,女,汉族,1969年10月16日出生,住荥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志永,系王风菊丈夫。被告:阴攀根,男,汉族,1994年2月3日出生,住荥阳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负责人:王胜。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锋,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风菊与被告阴攀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风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志永、被告阴攀根、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风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阴攀根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财产损失等共计2万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8日9时45分,被告阴攀根驾驶豫A×××××小型客车沿荥阳市贾峪镇洞林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小班长童装门口处左转时,与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处时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荥阳市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阴攀根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诊疗,诊断结果为右侧第4、5、6前肋骨质褶皱。被告仅垫付几百元便不再赔偿原告损失。阴攀根辩称:事故属实,但赔偿情况中医疗费赔偿,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因没有住院,不予赔偿。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愿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对于不合理和没有证据支持的不应赔偿,本案的诉讼费不应我司承担。根据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出示的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7年6月18日9时45分,阴攀根驾驶豫A×××××小型客车沿河南省荥阳市贾峪镇洞林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小班长童装门口处左转时,与王风菊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处发生相撞,导致王风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阴攀根负事故全部责任,王风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风菊随即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诊断治疗,诊断结果为:右侧第4、5、6前肋骨质褶皱。当天支付医疗费用2118.3元。2017年6月21日又在该院诊疗,支付医疗费用107.6元。王风菊受损车辆损失为660元。豫A×××××小型客车实际车主为阴攀根,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阴攀根垫付医疗费780元。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36785元/年。本院认为,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阴攀根应对王风菊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承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王风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王风菊主张的医疗费2225.9元,依据其提交的相关医疗票据,本院予以支持。王风菊主张的误工费及交通费3000元,依据其身份、伤情、医院相关证明,本院支持误工费1007.81元(36785元/年÷365天×10天),交通费酌定为200元,其他不予支持。王风菊主张的营养费2000元,依据其伤情本院支持200元(20元×10天),其他不予支持。王风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100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风菊主张的车辆损失66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王风菊的损失为医疗费2225.9元、营养费200元、误工费1007.81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660元,以上共计4293.71元。在本次事故中,阴攀根负事故全部责任,其所驾驶的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王风菊的损失未超出保险范围,对王风菊的损失,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承担。鉴于阴攀根为王风菊垫付费用780元,该款项应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返还给阴攀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风菊各项损失4293.7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阴攀根垫付费用780元;三、驳回原告王风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王风菊负担100元,被告阴攀根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逊仙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任 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