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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民终17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薛中华与沈金昌、何中其等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金昌,何中其,薛中华,李军

案由

缔约过失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民终17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金昌,男,1963年3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上诉人(原审被告):何中其,男,1961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泰兴市。以上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文瑞,泰兴市黄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中华,男,1976年11月7日生,汉族,住泰兴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军,男,1974年4月8日生,汉族,住泰兴市。上诉人沈金昌、何中其因与被上诉人薛中华、李军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泰兴市人民法院(2016)苏1283民初59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金昌、何中其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李军收到薛中华的38万元,该款用途虽然是用于购买大板,但实质是薛中华付给李军的工程款,李军将其中15万元用于购买大板,17万元用于李军承包的薛中华的工程上,泰兴市人民检察院认定李军收取薛中华的38万元中,只有6万元被李军挪作他用,上诉人认为因缔约过失造成薛中华的损失只有6万元,而一审法院认定损失为23万元。薛中华辩称,沈金昌、何中其所述不是事实:1、薛中华交付给沈金昌38万元;2、薛中华与李军以及沈金昌、何中其从来没有工程往来,不存在需要付工程款给李军及沈金昌、何中其;3、李军及沈金昌、何中其至今未给付薛中华一张大板或一分钱,李军向大板厂家给付15万元,大板厂家未给付薛中华一张大板或一分钱。李军未作答辩。薛中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李军、沈金昌、何中其连带返还薛中华380000元;2、李军、沈金昌、何中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赔偿薛中华从2011年4月2日起至本案执行结束之日止的利息损失;3、诉讼费由李军、沈金昌、何中其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薛中华系江苏华鼎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鼎重工)之法定代表人,何中其系李军承接工程的施工员,沈金昌系何中其之妹夫。2010年10月27日,李军以泰兴市张桥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名义承接华鼎重工建设工程。2011年4月初,李军指使何中其帮忙找一个江南人以订购合同为名骗取薛中华的工程预付款。同年4月2日上午,何中其带李军前往江阴市青阳镇找到沈金昌,要求沈金昌假冒常州某水泥预制构件厂老板的身份,以与薛中华洽谈购买建筑大板材料生意为名,从而骗取薛中华的货款;李军还提供一份购买建筑大板的合同给沈金昌,让其熟悉合同内容。当日,李军、沈金昌、何中其至泰兴市济川街道星火路366号薛中华办公室内,向薛中华出示购销合同并谎称能买到便宜、质量好的建筑大板材料,且保证尽快发货。后薛中华将货款380000元以转帐的形式支付给沈金昌,沈金昌将存有380000元的银行卡交给李军。后薛中华多次向李军催要建筑大板材料,但李军以货未生产好、运输难等借口推脱,直至逃匿在外。另查明,李军从前述380000元中仅向常州一大板厂支付150000元。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6月5日分别作出泰检诉刑不诉[2012]10号、泰检诉刑不诉[2012]11号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何中其、沈金昌不起诉。另,薛中华申请对被申请人李军、沈金昌、何中其价值55万元的资产进行查封。一审法院于2016年8月16日作出(2016)苏1283民初595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或冻结被申请人李军、沈金昌、何中其名下价值550000元的财产(冻结银行存款期限为一年)。一审法院认为,缔约过失责任是指一方因违反先合同义务而造成对方信赖利益损失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缔约过失责任构成要件:第一,缔约当事人有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违法行为;第二,违反先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了信赖利益的损失;第三,违反先合同义务一方当事人在主观上存在过错;第四,一方当事人的过错与另一方遭受的信赖利益损失之间存在必然的联系。本案李军、何中其、沈金昌在与薛中华签订合同时隐瞒沈金昌真实身份,谎称其为常州大板厂负责人,获取薛中华信任,进而与薛中华达成大板购销协议,骗取薛中华支付大板货款。李军、何中其、沈金昌的行为违背了合同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和先合同义务原则,己构成了缔约过失责任,李军、何中其、沈金昌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损害赔偿责任,所收取的货款应当返还给薛中华,给薛中华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返还的数额,薛中华向李军、何中其、沈金昌支付380000元后,李军己将其中的150000元支付给常州一大板厂,故李军、何中其、沈金昌尚应对余款230000元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关于薛中华主张李军、何中其、沈金昌赔偿占用货款期间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何中其、沈金昌辩称其仅仅尽了协助义务,不存在欺骗薛中华的观点,与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不一致,不予采信。关于何中其、沈金昌辩称380000元是薛中华应给付李军的工程款,明显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李军、何中其、沈金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返还薛中华货款23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以23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4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三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薛中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何中其、沈金昌提交:1、公安机关和薛中华的谈话笔录,证明薛中华认可李军向薛中华取得38万元之前已经预付了大板厂家10万元的货款;2、李军在公安询问笔录,证明李军收取的38万元中有5万元是给吊装的陈吉谟,41960元是用于向高港钢材市场的顾国庆购买钢材,6万元用于偿还刘小兵,19985元是用于向腾龙金属公司购买角铁,15万元汇给常州大板厂老板,7万元用于工地上电费、工人工资等,38万元中只有6万元是用于偿还个人债务,李军因缔约过失责任给薛中华造成的经济损失只有6万元。本院认证认为,关于涉案38万元款项的去向,根据李军在公安机关的供述,15万元汇给常州大板厂,6万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17万元用于支付薛中华工地上的相关费用,对于汇给常州大板厂的15万元薛中华予以认可,一审判决时亦已扣除,对于李军所称17万元用于支付薛中华工地上的相关费用薛中华不予认可,沈金昌、何中其亦未能举出其他证据证明,故二人所提交的笔录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因缔约过失造成对方利益损失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李军、何中其、沈金昌三人商议,让沈金昌假冒常州大板厂负责人,获取薛中华的信任后,进而与其达成大板购销协议,骗取薛中华支付的货款,三人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均构成缔约过失责任,应承担返还货款的相应法律责任。一审根据李军实际所获得的款项,判决李军、何中其、沈金昌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何中其、沈金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何中其、沈金昌负担8800元(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继元审判员  李志霞审判员  刘春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