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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民终39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文明凤、周秀碧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文明凤,周秀碧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民终39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文明凤,女,197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庆市梁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斌,福建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秀碧,女,197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雪梅,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文明凤因与被上诉人周秀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6)闽0104民初6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文明凤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6)闽0104民初626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审与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被上诉人自行委托司法鉴定所做出的鉴定,其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及客观性上诉人已表示质疑,且司法鉴定意见书系被上诉人受伤后一年多以后才做出,并不能排除期间被上诉人有二次受伤的可能性,其关联性也有待商榷,而原审法院仅依据这份不具备“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证据三性的证据就认定被上诉人伤残程度为四级伤残不符合法律规定,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也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之一。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相关规定认定《人民调解协议书》显失公平应予撤销系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2条已对“显失公平”的认定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即一方当事人利��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显失公平制度具有以下构成要件:(1)客观要件,即在客观上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不平衡。根据显失公平的合同,一方当事人承担更多的义务而享受极少的权利或者在经济利益上遭受重大损失,而另一方则以较少的代价获得了极大的利益。(2)主观要件,即一方当事人故意利用其优势或者另一方当事人的无经验订立了合同。因此,在考察是否构成显失公平制度时,就必须把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结合起来考虑。然而原审法院仅仅考虑了客观上《人民调解协议书》给被上诉人造成了损失,却无视主观上上诉人并未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导致被上诉人损害的产生。事实上该调解协议是在交警相关部门主持下进行了调解,并加盖了福州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委员会的公章。而上诉人系农村妇女,文化程度底下,也不具备医学或法律的相关知识,不可能利用优势或被上诉人没有经验签订该调解协议。可见,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显失公平”的相关规定撤销《人民调解协议书》,是对“显失公平”定义的一种望文生义,并不符合法律对于“显失公平”情形的认定,原审判决显属适用法律错误。周秀碧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如果对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应该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提出重新鉴定,但上诉人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亦未提出相反的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且周秀碧在一审过程中还提供了疾病证明书、发票、病历、出院记录、入院记录等证据证明自2015年4月30日受伤后,一直在持续治疗,足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周秀碧目前的伤残系因2015年4月30日的事故造成。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从客观上看,因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导致周秀碧遭受了严重的人身损害,并且因该损害产生的各项费用高达一百八十多万,目前周秀碧仍在医院里德康复治疗。而上诉人仅承担了3万元的赔偿费用,利益严重不平衡。从主观上看,虽然该份调解书系在交警部门主持下签署的,但因周秀碧夫妇均为外来务工人员,经济条件较差,治疗急需用钱,周秀碧的丈夫才会在周秀碧不知情的情况下签署该份协议,上诉人利用的是周秀碧急需用钱并且对受伤后果缺乏认知的心理。因此从主客观上,该份人民调解协议书均显失公平。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周秀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周秀碧与文明凤之间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30日16时30分,文明凤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福州市福峡路东侧由南向北行驶至福峡路与三环路交叉口时将周秀碧撞伤,周秀碧随即被送往医院治疗。2015年5月11日,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仓山大队作出第350104820150156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周秀碧负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文明凤负主要责任。同日,周秀碧的配偶曾祥齐与文明凤在福州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文明凤一次性赔偿周秀碧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30000元,一次性结案,协议履行完毕后,双方均不得就本起交通事故再行提起诉讼或索赔主张。2016年7月28日,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周秀碧伤残程度评定为四级伤残。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曾祥齐作为周秀碧配偶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周秀碧的名字亦为曾祥齐代签,故文明凤有理由相信曾祥齐有代理权,故曾祥齐的代理行为有效。但案涉《人民调解协议书》系周秀碧在未经伤残鉴定的情况下签订,后经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鉴定周秀碧伤残程度为四级伤残,案涉《人民调解协议书》仅约定文明凤承担30000元的赔偿责任,显失公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故周秀碧请求撤销案涉《人民调解协议书》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定,判决:撤销曾祥齐与文明凤于2015年5月11日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文明凤对一审查明的周秀碧构成四级伤残的事实有异议。对此,本院认为,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出具周秀碧构成四级伤残的鉴定意见虽然是周秀碧自行委托鉴定,但该鉴定的依据是周秀碧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期间的病历记载及其后的门诊病历记载,可以排除其他原因致伤的可能性,且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合法有据,文明凤不能提供相反证据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故该鉴定意见符合证据“三性”,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周秀碧构成四级伤残的事实是正确的。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是否显失公平的问题。《最高��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显失公平构成要件有三:第一,双务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有违等价有偿原则;第二,显失公平发生在合同成立之时;第三,显失公平的原因是一方利用自己的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急迫、轻率、无经验等窘迫境况。本案被上诉人周秀碧的伤情经鉴定为四级伤残,其所受损失虽然客观上与《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的3万元赔偿金额存在较大差距,但上诉人文明凤与周秀碧的丈夫曾祥齐在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时,周秀碧并未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文明凤作为来榕务工的外来人员,没有证据证实文明凤知晓周秀碧伤情的严重程度,并利用自己的优势或对方没有经验等签订该协议,应认定双方系在意思自治的情况下自愿签订该协议,依法有效。故双方在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时,不构成显失公平。一审法院以该协议仅约定文明凤承担3万元责任为由,而认定该协议显失公平是不当的,应予纠正。文明凤关于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文明凤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6)闽0104民初626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周秀碧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均��被上诉人周秀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守霖审 判 员 俞贤忠审 判 员 杨淑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陈 青书 记 员 朱石磊附注:本裁判文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