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6民初68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分理处与成功明、钟德琼、成建、成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分理处,成功明,钟德琼,成建,成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6民初6879号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分理处,住所地成都市天府新区太平镇长龙街1、3、5、7、9、11号。负责人:韦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已然,该行工作人员。被告:成功明,男,197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双流区。被告:钟德琼,女,1968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双流区。被告:成建,男,199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双流区。被告:成玲,女,199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双流区。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分理处(以下简称农商行太平分理处)与被告成功明、钟德琼、成建、成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太平分理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已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成功明、钟德琼、成建、成玲经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太平分理处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成功明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判令原告有权对被告成功明、钟德琼、成建、成玲提供的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原被告签订《个人贷款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成功明提供200000元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从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6年8月27日止;被告成功明、钟德琼、成建、成玲提供房屋为授信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成功明发放了贷款,并对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履行中被告成功明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故诉请依法判决。被告成功明、钟德琼、成建、成玲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贷款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个人借款凭证》,被告成功明、钟德琼、成建、成玲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一、2013年8月28日,原告农商行太平分理处(乙方)与被告成功明(甲方)签订《个人贷款授信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200000元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从2013年8月28日至2016年8月27日;授信合同项下利率根据贷款发放时同期限、同档次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并随基准利率调整而调整;授信合同项下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贷款逾期后,甲方未按时还清授信本金及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逾期本金部分按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计收罚息,逾期利息部分按贷款利率及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同日,原告农商行太平分理处与被告成功明、钟德琼、成建、成玲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成功明、钟德琼、成建、成玲以位于成都市双流区房屋为成功明在原告处于2013年8月28日至2016年8月27日发生的各类债务最高金额260000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等。二、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对约定的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向成功明发放了贷款20000元。借款逾期后,截止2016年10月21日,被告尚欠本金20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29061.58元未清偿。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成功明发放了贷款,被告成功明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个人贷款授信合同》约定,被告成功明未按时还清授信本金及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逾期本金部分按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计收罚息,逾期利息部分按贷款利率及结息方式计收复利。故原告要求成功明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成功明、钟德琼、成建、成玲以位于成都市双流区白沙镇团山村10组56号附2号房屋为《个人贷款授信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要求对约定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功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分理处借款本金200000元。被告成功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分理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按《个人贷款授信合同》的约定计算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分理处有权对被告成功明、钟德琼、成建、成玲位于成都市双流区房屋(所有权业务件号:权07××××8)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价款在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权限额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8元,由被告成功明、钟德琼、成建、成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苏小应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辛晓兰书 记 员 夏文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