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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7民终5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铜陵市荣志商贸有限公司、铜陵市义安区融资担保中心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铜陵市荣志商贸有限公司,铜陵市义安区融资担保中心有限公司,吴志秀,刘荣刚,胡寿林,铜陵古月轧花购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民终5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铜陵市荣志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淮河路55号市政大厦十四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691077372G。法定代表人:吴志秀,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铜陵市义安区融资担保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顺安镇顺风路29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217233442880。法定代表人:钱玉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红云,安徽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吴志秀,女,1981年12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现住安徽省铜陵市。原审被告:刘荣刚,男,1979年9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现住安徽省铜陵市。原审被告:胡寿林,男,1956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原审被告:铜陵古月轧花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钢陵市义安区东联乡毛桥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647408538851。法定代表人:胡寿林,该公司执行董事。上诉人铜陵市荣志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铜陵市义安区融资担保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安融资担保公司)、原审被告吴志秀、刘荣刚、胡寿林、及铜陵古月轧花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古月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2017)皖0706民初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荣志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志秀、被上诉人义安融资担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红云及原审被告吴志秀、刘荣刚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胡寿林及古月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荣志公司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2017)皖0706民初270号民事判决书中的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代偿款6786319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担保时,上诉人按约定向被上诉人缴纳了15万元保证金,此保证金至今未予退还,应当冲抵被上诉人代偿的本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依法改判。义安融资担保公司辩称:被上诉人的确收了上诉人的15万元保证金,同意在代偿本金6936319元中抵扣,抵扣后上诉人、各原审被告应归还的本金数额为6786319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义安融资担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荣志公司、吴志秀、刘荣刚、胡寿林、古月公司连带清偿义安融资担保公司代偿款693631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6年6月3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68465.85元);2、判令荣志公司、吴志秀、刘荣刚、胡寿林、古月公司连带支付诉讼代理费20600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荣志公司、吴志秀、刘荣刚、胡寿林、古月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6日,荣志公司与义安融资担保公司签定《委托担保协议》,该协议约定:1、荣志公司与铜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6000000元,期限12个月,并请求义安融资担保公司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义安融资担保公司同意提供担保;2、荣志公司应提供义安融资担保公司认可的反担保方式(反担保合同另订);3、若荣志公司违反《借款合同》及本协议约定,造成义安融资担保公司发生代偿损失,义安融资担保公司除追究有关当事人连带责任补偿损失外,其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交通费、诉讼费、律师费等)也由荣志公司承担。同日,义安融资担保公司与铜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1、为保障铜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的实现,保证人义安融资担保公司愿意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的债务履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等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3、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吴志秀、刘荣刚、胡寿林、古月公司分别于当日与义安融资担保公司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均约定:1、由于义安融资担保公司为借款人(荣志公司)向银行借款提供了担保,吴志秀、刘荣刚、胡寿林、古月公司因借款人(荣志公司)请求,愿意为上述担保向义安融资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保证。义安融资担保公司经审查,同意吴志秀、刘荣刚、胡寿林、古月公司作为借款人(荣志公司)的反担保保证人;2、反担保保证范围为:义安融资担保公司可能发生的代偿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之和,代偿而产生的损失及费用,追偿费用(含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3、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义安融资担保公司履行代偿责任之日起两年。同日,荣志公司与铜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6000000元,期限12个月(2015年1月6日至2016年1月6日)。铜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8日向荣志公司发放了借款6000000元。后荣志公司未能依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利息和本金。2016年6月30日,铜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义安融资担保公司出具代偿证明书,称因荣志公司无法归还借款本息,已于当日从义安融资担保公司在铜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金账户中直接扣划6936319元用于代偿借款本金和利息。另查明:2017年1月17日,义安融资担保公司与安徽沿江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安徽沿江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在合同中约定代理费206000元。安徽沿江律师事务所于2017年3月28日向义安融资担保公司开具了206000元的税务发票。因区划调整,铜陵县融资担保中心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3日变更为铜陵市义安区融资担保中心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义安融资担保公司与荣志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与铜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与吴志秀、刘荣刚、胡寿林、古月公司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荣志公司在向铜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后,未能依约归还借款本息。义安融资担保公司向铜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代偿,履行了约定的保证担保义务,取得了向荣志公司追偿的权利。故对义安融资担保公司要求荣志公司偿还代偿款6936319元的诉请,予以支持。义安融资担保公司要求荣志公司自2016年6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义安融资担保公司诉请要求荣志公司承担实现债权费用即律师代理费20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亦予以支持。义安融资担保公司为荣志公司代偿后即取得了要求吴志秀、刘荣刚、胡寿林、古月公司承担反担保保证责任的权利。因此,对义安融资担保公司要求荣志公司和吴志秀、刘荣刚、胡寿林、古月公司对代偿款、利息和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吴志秀、刘荣刚、胡寿林、古月公司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荣志公司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铜陵市荣志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铜陵市义安区融资担保中心有限公司代偿款6936319元,支付利息(以2016年6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并支付实现债权费用206000元。二、被告吴志秀、刘荣刚、胡寿林、铜陵古月轧花购销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吴志秀、刘荣刚、胡寿林、铜陵古月轧花购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铜陵市荣志商贸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975元,由被告铜陵市荣志商贸有限公司、吴志秀、刘荣刚、胡寿林、铜陵古月轧花购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述款项原告铜陵市义安融资担保中心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铜陵市荣志商贸有限公司、吴志秀、刘荣刚、胡寿林、铜陵古月轧花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本院在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新证据,拟证明其曾向被上诉人缴纳了15万元保证金,被上诉人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本院认定的其它事实与一审一致,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义安融资担保公司对上诉人荣志公司的上诉请求予以认可,双方亦无其它争议,上诉人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查明的事实因上诉人提供新的证据发生了变化,本院依法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2017)皖0706民初27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被告吴志秀、刘荣刚、胡寿林、铜陵古月轧花购销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吴志秀、刘荣刚、胡寿林、铜陵古月轧花购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铜陵市荣志商贸有限公司追偿;二、变更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2017)皖0706民初2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铜陵市荣志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铜陵市义安区融资担保中心有限公司代偿款6936319元,支付利息(以2016年6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并支付实现债权费用206000元”为:被告铜陵市荣志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铜陵市义安区融资担保中心有限公司代偿款6786319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同时支付实现债权费用20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2975元,由上诉人铜陵市荣志商贸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吴志秀、刘荣刚、胡寿林、铜陵古月轧花购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9675元,被上诉人铜陵市义安融资担保中心有限公司负担3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上诉人铜陵市义安融资担保中心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文胜审判员  珠 容审判员  戴瑞亭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许 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