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02民初43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行与陈新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行,陈新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02民初436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行。住所地:宜春市宜春北路***号。负责人:张国干,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志军,江西鸿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新,男,1967年3月25日生,汉族,宜春市人,住宜春市袁州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陈新(以下简称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张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计人民币60093.45元,计算截止时间为2017年8月30日的利息4226.4元,费用20382.81元,合计币84702.66元及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费���;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9日,原告向被告申请邮政银行信用卡金卡,经原告工作人员审核被告信用及资产情况,被告的申请获原告批准,信用卡号为62×××29。额度为6万元。此后被告正常使用该卡,按时还款,2017年3月开始被告出现逾期,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既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9日,原告向被告申请邮政银行信用卡金卡,经原告工作人员审核被告信用及资产情况,被告的申请获原告批准,信用卡号为62×××29,额度为6万元。此后被告正常使用该卡,按时还款。2017年3月开始被告出现逾期,至2017年8月30日止,欠款本金计人民币60093.45元,利息4226.4元,费用20382.81元,合计币84702.66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被告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取合约,原告陈述、开庭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同意被告办理信用卡金卡,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双方形成的信用卡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同合法有效。依法订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依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计人民币60093.45元,计算截止时间为2017年8月30日的利息4226.4元,费用20382.81元,合计币84702.66元及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费用。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8元,减半收取计币959元,财产保全费967元,合计币1926元,由被告陈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易晓莲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李方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