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115刑初4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黄建玉、周玉莲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建玉,周玉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5刑初419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建玉,男,1964年9月25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江夏区,现住武汉市江夏区,曾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3月1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又因吸食毒品,于同年5月2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6月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夏区看守所。被告人周玉莲,女,1964年3月5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江夏区,现住武汉市江夏区,曾因吸食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于2017年3月1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吸食毒品,于同年5月2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6月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武夏检刑诉[2017]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建玉、周玉莲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黄建玉在其位于本区纸坊街道武昌大道建颐小区5栋1单元501室的家中,向黎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3颗,黎某通过微信向被告人黄建玉支付人民币150元。后被告人黄建玉外出,与其共同居住的前妻被告人周玉莲在该房屋内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陈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2颗,并收取现金人民币100元,随后被告人黄建玉返回并将该毒资装入自己口袋内。后公安人员至该房屋,抓获被告人黄建玉、周玉莲及吸毒人员黎某、陈某,在客厅窗帘处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8颗,从被告人黄建玉口袋内查获上述毒资。经称重,上述甲基苯丙胺片剂共重0.74克;经鉴定,上述甲基苯丙胺片剂中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建玉、周玉莲均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劣迹的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黄建玉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至三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周玉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至三千元。被告人黄建玉、周玉莲均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表示认罪认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建玉、周玉莲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黄建玉、周玉莲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建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7日起至2018年2月6日止)。二、被告人周玉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9日起至2018年1月8日止)。三、保管于武汉市公安局禁毒支队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74克予以没收;扣押于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的毒资人民币一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黄建玉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五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毛 慧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锭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