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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5执20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太仓市恒洋实业有限公司与昆山市思路尔化工原料有限公司、胡为刚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太仓市恒洋实业有限公司,昆山市思路尔化工原料有限公司,胡为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85执2030号申请执行人太仓市恒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城厢镇新民街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7132198389。法定代表人王建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卫民,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昆山市思路尔化工原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伟业路8号204室,组织机构代码33084552-4。法定代表人胡为刚,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胡为刚,男,1968年6月17日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凤台县。太仓市恒洋实业有限公司与昆山市思路尔化工原料有限公司、胡为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585民初566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书,一、昆山市思路尔化工原料有限公司结欠太仓市恒洋实业有限公司货款232900元,该款于2016年10月底前支付100000元,于2016年12月底前支付132900元。二、若昆山市思路尔化工原料有限公司任一期未按约履行,则太仓市恒洋实业有限公司有权就余款全额立即申请执行。三、胡为刚对昆山市思路尔化工原料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案件受理费4794元、减半收取2397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4167元,由昆山市思路尔化工原料有限公司、胡为刚负担。该款太仓市恒洋实业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昆山市思路尔化工原料有限公司、胡为刚于2016年12月底前直接给付太仓市恒洋实业有限公司。因昆山市思路尔化工原料有限公司、胡为刚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太仓市恒洋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执行标的237067元。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2017年10月11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分期还款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撤销(2017)苏0585执2030号强制执行申请。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证明、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自愿向法院申请撤销本案,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585民初5666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可向法院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张永生审判员  王 勇审判员  钱 磊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陆一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