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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11民初76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何龙海与叶小华、包小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龙海,叶小华,包小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1民初7629号原告:何龙海,男,1966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叶小华,男,196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包小丽,女,1965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原告何龙海与被告叶小华、包小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龙海、被告叶小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小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龙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3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暂算至2017年7月31日为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9日,被告叶小华以资金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且口头约定借款不久即予归还,利息按月利率20‰计付。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叶小华仅支付利息至2017年2月底,借款本金400000元及2017年3月1日以后的利息均未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包小丽依法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审理中,原告申请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25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40000元(自2017年3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以4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被告叶小华答辩称:借款属实,是400000元,今天已经归还了150000元,本金还欠250000元,利息算到2017年7月31日为40000元我也认可的。被告包小丽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9日,被告叶小华向原告何龙海借款400000元,原告经被告指示将该借款通过汇款方式交付给案外人徐建英(账号62×××90)。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2017年9月29日,被告叶小华归还借款150000元。剩余借款250000元至今未付。另查明,被告叶小华、包小丽于1989年6月30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结婚申请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叶小华向原告何龙海借款400000元的事实清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交付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叶小华未及时还本付息,显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扣除已归还的150000元,被告叶小华应及时归还剩余借款250000元。原告依约要求被告支付利息40000元的主张,本院核算后予以支持。另外,虽然案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借款时原告已知晓该借款系用于转借案外人徐建英使用,可以认定案涉借款并非用于两被告共同生活,而原告亦未向本院进一步举证证明上述借款系用于两被告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故上述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包小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包小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小华归还原告何龙海借款本金250000元,及支付借款利息40000元,共计29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何龙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0元,减少诉讼请求后为5650元,减半收取2825元,保全费2720元,共计5545元,由被告叶小华负担。原告何龙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叶小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增儿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晓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