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928民初13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原告安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诉被告黄振柱、黄振慧、吴晓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旬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黄振柱,黄振慧,吴晓双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928民初1316号原告:安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公司住所地:安康市汉滨区育才路14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6109000521163390。法定代表人:孙廉军,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云,女,197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系安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旬阳管理部副主任。被告:黄振柱,男,1970年9月16日出生,住旬阳县城关镇。被告:黄振慧,女,1966年5月17日出生,住旬阳县城关镇。被告:吴晓双,女,1974年11月21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诉被告黄振柱、黄振慧、吴晓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安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安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50.00元,减半收取1025.00元,由被告黄振柱负担。审 判 长 童兴林审 判 员 刘小荣人民陪审员 龚建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