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27民初9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赖庆明与徐桥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庆明,徐桥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7民初933号原告:赖庆明,男,1966年8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龙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勇明,龙南县经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桥辉,男,1982年4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龙南县。原告赖庆明与被告徐桥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庆明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勇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桥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利随本清;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17日被告因在龙南镇××大道经营中海装潢广告店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元,承诺一年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却没有如期归还。经多次催促,均未果,现诉至法院。被告徐桥辉未到庭,也未提供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身份信息材料、借条等证据进行了审查并依法予以采信和确认。被告徐桥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辩之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17日被告因生意周转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同日被告出具了《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赖庆明壹万元整(¥:10000),用于生意周转”。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促归还,均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之事实,有《借条》在卷佐证,足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和确认。被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借款本金,现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未归还,属违约,故原告主张由被告及时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尽管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需支付利息,但原告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被告仍未归还,属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由被告自2017年7月5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徐桥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0000元给原告赖庆明,并自2017年7月5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赖庆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元,由被告徐桥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杰辉人民陪审员 :陈观连人民陪审员 :赖永成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赖伟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