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633民初9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王玉堂与张金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堂,张金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3民初984号原告:王玉堂,男,1935年2月2日出生,河北省保定市易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银,易县薛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金辉,男,1986年9月20日出生,河北省保定市易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地址: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负责人:邢运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习、张建粉,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玉堂与被告张金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银、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金辉经本院开庭传票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0000元(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以鉴定结论为准),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至72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日9时许40分,被告张金冀F×××××677号小型汽车沿1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易县夏庄村路段与对向行驶原告王玉堂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曾于2015年10月份起诉被告张金辉及其投保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被告张金辉庭审中依法申请追加本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参加诉讼,庭审中由于原告仍在住院治疗中,原告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后我方撤诉。现为维护原告合��权益,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辩称,1.依法核实营运证、驾驶员的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以确定保险责任;2、在属于保险责任的前提下,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的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超出限额部分,我司不承担,伤残等级和其他损失均过高,我方不认可;3、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司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于事故发生当日被送往河北省易县医院住院治疗3天;后转至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1天,在河北大学附属医院花费186565.98元;又转至河北省易县医院住院治疗380天,花费医疗费429804.91元;后在易县杏林医院住院两次,第一次住院247天,���费医疗费103076.58元,第二次住院33天,花费医疗费11232.56天,以上共计住院691天(不包含事故发生后在易县医院住院3天),医疗费共计730680.03元(原告主张730678.89元)。2、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住院期间691天,被告认可每天50元标准,每天100元标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伙食补助费为69100元。3、原告主张营养费按照每天50元标准计算住院期间691天,提交鉴定结论予以证明,河北省易县医院病历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支持治疗”,经鉴定营养期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共计702天(原告主张691天),故营养费按照每天50元标准计算住院期间691天,共计34550元。4、原告主张护理费76010元,经鉴定原告护理期至评残前一日共计702天(原告主张691天),护理人王树系原告之长子,其虽系石材、石料销售个体工商户,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减少,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可以证明原告确需护理,无需多人护理医嘱,认定为一人护理,故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35785元每天98元标准计算,护理费为67718元。5、原告主张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919元计算伤残赔偿金为59595元,被告认为应按照2015年标准计算,原告主张参照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伤残赔偿金为59595元。6、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0元。7、原告花费鉴定费3440元。对原告王玉堂所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730678.8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9100元;3、营养费34550元;4、护理费67718元;5、伤残赔偿金59595元;6、精神抚慰金30000元;7、鉴定费3440元,以上总计995081.89元。另查明,事冀F×××��×677号在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该公司已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原告诉讼请求中包含此项费用;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投保一份附不计免赔率保额为3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易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金辉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损失共计995081.89元,扣除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120000元,剩余损失875081.89元,应由被告张金辉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612557.32元(875081.89元×70%),被告张金辉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则先由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玉堂300000元,剩余312557.32元由被告张金辉赔偿。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主张不承担鉴定费,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数额为720000元,其中包含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的120000元,原告要求除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120000元外的6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故由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00000元,由被告张金辉赔偿原告30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玉堂3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金辉赔偿原告王玉堂3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玉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0元,减半收取计5500元,由原告王玉堂负担1350元,被告张金辉负担4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艳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康媛媛户名:易县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省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行信用社行号:4021322×××536201105115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