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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07民初34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张亮亮与甘得军、谢爱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亮亮,甘得军,谢爱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7民初3402号原告:张亮亮,男,1988年3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滦县。委托代理人:史凤泉,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宏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甘得军,男,197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丰南区。被告:谢爱秀,女,1973年6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丰南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甘胜军,男,197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丰南区,系被告甘得军之兄、被告谢爱秀之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754020200E,住所地唐山市新华西道60号。负责人:魏宝兴,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国丰,河北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402680136760Q,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友谊大道路中段发展大厦A区第一、第二层。负责人:邓进乾,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国丰,河北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亮亮与被告甘得军、谢爱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亮亮的委托代理人史凤泉、被告甘得军、谢爱秀的委托代理人甘胜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国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2月6日3时许,原告张亮亮驾驶冀B×××××重型自卸货车沿丰碱线(唐津高速丰碱连接线17公里)由北向南行驶至建业街交口北时,与行人徐英杰及其同向停放的冀B×××××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徐英杰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张亮亮负主要责任,徐英杰负次要责任。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760元、误工费人民币19905.6元、护理费人民币5882.4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7211.2元、营养费人民币4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34097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8000元、鉴定费人民币1600元,合计人民币133256.2元。原告的医疗费人民币31025.71元已由其雇主崔建华支付。冀B×××××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甘得军,被保险人系被告谢爱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系该车交强险保险人,其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2万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市分公司系该车商业险保险人,其应在保险限额内按30%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2258.86元。故起诉。被告甘得军、谢爱秀辩称,我们的冀B×××××重型自卸货车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辩称,冀B×××××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10月14日-2017年的10月13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市分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本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超载,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赔10%。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6日3时许,原告张亮亮驾驶冀B×××××重型自卸货车沿丰碱线(唐津高速丰碱连接线17公里)由北向南行驶至建业街交口北时,与行人徐英杰及其同向停放的冀B×××××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张亮亮受伤、徐英杰死亡、车辆受损及路面污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1月3日作出“冀公交认字[2016]第0067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亮亮负主要责任、徐英杰负次要责任、唐山市交通运输局无责任。原告因此事故受伤后于2016年12月6日-25日住唐山市丰南区医院外一科治疗20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家人护理。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丰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7年7月3日作出“[2017]第0398号”司法医学鉴定书,鉴定原告张亮亮:回肠部分切除术后属九级伤残、乙状结肠破裂行修补术后属于十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休息四个月、需人护理二个月、需营养四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人民币1600元。原告张亮亮自2012年9月20日取得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一直从事该业。原告因此事故受伤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157391.24元(详见附表)。原告张亮亮与其妻于2011年6月14日婚生长子张徐俊宇、于2016年6月19日婚生次子张徐乾佑,共同抚养。冀B×××××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甘得军,被保险人系被告谢爱秀,驾驶人系受害人徐英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系该车交强险保险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市分公司系该车商业险(三者责任限额为人民币10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保险人,保险期间自2016年10月14日0时起至2017年10月13日24时止。受害人徐英杰违章停放该车致自身死亡、原告张亮亮受伤,均属该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受偿人。原告张亮亮经济损失中的医疗费用项下(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损失总额为人民币36625.71元,死亡伤残项下(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总额为人民币156791.24元;本院“(2017)冀0207民初2170号”民事案件确认受害人徐英杰家属孟献英经济损失中的死亡伤残项下(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总额为人民币302926.43元。受害人徐英杰、原告张亮亮的死亡伤残项下损失总额为人民币459717.67元,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责任限额为人民币11万元,赔偿比例为23.9277%。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口登记卡、家庭成员关系证明、从业资格证、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受害人徐英杰与原告张亮亮驾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应予采信。原告张亮亮负事故主要责任、徐英杰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以承担70%∶30%的赔偿责任比例为宜。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应予以酌定为人民币500元为宜;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数额偏高,应结合伤残程度及责任比例予以酌定为人民币5000元为宜;其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符合相关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对雇主崔建华为其支付的医疗费人民币31025.71元没有主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市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为崔建华预留份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作为冀B×××××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保险人,应在该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人民币1530元(为崔建华预留医疗费人民币8470元),按23.9277%的比例赔付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人民币37516.6元(为受害人徐英杰家属预留人民币72483.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市分公司作为冀B×××××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商业险的保险人,应在该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30%向原告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人民币37003.39元(崔建华其余医疗费另行主张)。被告甘得军、谢爱秀对原告经济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冀B×××××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人民币153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人民币37516.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市分公司在冀B×××××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人民币37003.39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85元,由原告张亮亮负担人民币1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人民币18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市分公司负担人民币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递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子良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田 云附:原告损失明细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800元(40元/天×20天);营养费人民币4800元(40元/天×30天/月×4个月);误工费人民币20182.67元(60548元/年÷12月/年×4个月);护理费人民币5964.17元(35785元/年÷12月/年×2个月);残疾赔偿金人民币71514元(11919元/年×[20%+10%]×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47030.4元(9798元/年÷2人×30%×14年+9798元/年÷2人×30%×18年);交通费人民币500元(酌定);鉴定费人民币1600元(按票据计);合计人民币157391.24元,另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酌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