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83刑初2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刘建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3刑初23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建,男,1984年2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肥城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东省肥城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辩护人徐增升,山东鸿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公刑诉〔2017〕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苑森森、王英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的委托代理人山东卓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谯治,被告人刘建及其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徐增升,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9日20时许,被告人刘建驾驶鲁J×××××号小型轿车,沿329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肥城市石横镇泉胜村路口时,与路面行人董某碰撞肇事,致董某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建弃车逃离事故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董某之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经肥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董某无责任。被告人刘建于2017年5月12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证人高某、刘某证言,被害人董某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告人刘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以支持其控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建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建供认上述指控。被告人刘建的辩护人以刘建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被害人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可从轻处罚可适用缓刑为由进行辩护。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9日20时许,被告人刘建驾驶鲁J×××××号小型轿车,沿329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肥城市石横镇泉胜村路口时,与路面行人董某碰撞肇事,致董某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建弃车逃离事故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董某之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经肥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董某无责任。被告人刘建于2017年5月12日向公安机关投案。民事赔偿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庭前达成调解协议,董某申请撤回对保险公司的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已依法准许撤诉。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建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达成调解,不再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张某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并要求法院出具调解书,本院已出具调解书并已送达。对指控的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驾车通过卡口截图,证人高某、刘某证言,被害人董某陈述,书证:(1)肥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肥公(交)受案字[2017]10167号受案登记表、接警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2)肥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出具的破案经过;(3)肥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肥公交认字[2017]第40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肥城市公安局送达回执、鉴定意见通知书;(5)肥城矿业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6)被害人董某身份证复印件;(7)被告人刘建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鲁J×××××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8)肥城市王庄镇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9)被告人刘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鉴定意见:肥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肥)公(刑)鉴(伤)字[2017]23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建违反道路运输安全法规,驾车肇事后逃逸,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建逃逸后经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到案后亦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其已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建系初犯、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可从轻处罚可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叶淑盈人民陪审员 李广山人民陪审员 尹宜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