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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21民初80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庄国耀与黄建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国耀,黄建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1民初8046号原告:庄国耀,男,1969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黄建泰,男,197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长泰县。原告庄国耀与被告黄建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国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因需要资金于2017年4月1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双方未约定利息,约定借款期限至2017年5月18日。之后,被告未能还款。被告黄建泰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1即借条1份,其上载明“黄建泰于2017年4月18日向福建福跃石业有限公司庄国耀借款,共计人民币叁万元,定于2017年5月18日偿还,特立此据借款人:黄建泰身份证:电话:137093319682017.4月18日地址:福建省漳州市长泰县林墩乔林路119号”,以此证明被告于2017年4月1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及双方约定情况。证据2即福建福跃石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声明1份,以此证明案涉借款发生在原、被告之间,与福建福跃石业有限公司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可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因需要资金于2017年4月1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双方未约定利息,约定借款期限至2017年5月18日。之后,被告未能还款。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定期无息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告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款,应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鉴于双方并未就案涉借款约定利息,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依法调整为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7年5月19日)起按月利率0.5%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建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庄国耀借款30000元,并按月利率0.5%支付自2017年5月1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庄国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减半收取313元,由被告黄建泰负担290元,原告庄国耀负担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泽钊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庄彦超速 录 员  陈少雄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