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27民初5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蔡迁芳与孙国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木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木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迁芳,孙国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7民初587号原告:蔡迁芳,女,197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欣,女,木兰县维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国红,男,196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勃利县。原告蔡迁芳与被告孙国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迁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国红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迁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停运50天损失2241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18日4时30分,被告孙国红驾驶黑K×××××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哈肇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到110公里处,与前方原告发生故障停放在道路上的黑L×××××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哈尔滨市交警支队木兰县大队责任认定:孙国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的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扣残值后定损金额98747元。车辆拖车两次费用12000元,已经给予赔偿。原告车辆停运50天损失,被告至今没有给予赔偿,双方调解未果,故诉至本院。被告孙国红未答辩。原告蔡迁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孙国红未到庭,未对证据予以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情况说明二份(木兰县公路客运站、哈尔滨三棵树公路客运站各一份)、木兰县公路客运站结算回执三张(2015年11月份、2015年12月份、2016年1月份各一张)、哈尔滨公路客运站总站营运车辆结算收据明细三张、木兰县日月加油站证明一份、定损报告一份。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2016年2月18日4时30分,孙国红驾驶黑K×××××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哈肇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当其驾车行驶至哈肇公路110KM+550M处与前方发生故障斜停在道路上石彦驾驶的黑L×××××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过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孙国红负事故全部责任,石彦无事故责任。孙国红驾驶的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孙国红,石彦驾驶的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蔡迁芳,原告被损车辆修复停运50天。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的被损车辆正用于旅客运输经营活动,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车辆受损修车影响了原告正常的经营收入,被告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对原告车辆停运而导致的营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的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为22410元,被告应当赔偿。为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孙国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迁芳车辆停运损失22410元。案件受理费36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孙国红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明智审 判 员 韩 文人民陪审员 王 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孙丽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