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25民初26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旌阳区久隆机械销售部与朱维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旌阳区久隆机械销售部,朱维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25民初2627号原告:旌阳区久隆机械销售部,经营场所德阳市恒大五金机电汽配城22栋1-2号。经营者:肖敏,女,197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尤学,男,旌阳区久隆机械销售部工作人员。被告:朱维友,男,1974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原告旌阳区久隆机械销售部(以下简称“久隆销售部”)与被告朱维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久隆销售部的经营者肖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尤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维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久隆销售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4000元,且从2016年2月5日起按年息6%支付资金利息,直至利随本清;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14年2月起在原告处购买各种建筑器材,不久便开始拖欠货款或赊购。每次进行催收时,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拖欠拒付。截止至2016年1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4000元,2016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44000元的欠条。但之后一直联系不上被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过程中,原告久隆销售部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9000元,及从2016年2月5日起按年息6%支付资金利息,直至利随本清。被告朱维友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朱维友曾在原告久隆销售部处购买建筑配件。通过结算,被告朱维友于2016年2月5日向原告久隆销售部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久隆机械销售中心肖敏货款44000元大写肆万肆仟元正,定于2016年分两次付清,第一次定在农历五月底先付20000元整,大写贰万元整,利余24000元定在学生九月开学付清。欠款人朱维友,2016.2.5日”。之后,被告朱维友向原告久隆销售部偿还货款15000元,截止目前,被告朱维友尚欠原告久隆销售部货款29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供货清单、欠条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久隆销售部与被告朱维友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如实履行合同义务。在被告朱维友出具的欠条中,原、被告双方约定了货款定于2016年分两期支付,通过对付款时间的理解,第一期在“农历五月底前”支付,即2016年7月3日前,第二期在“学生九月开学付清”,即2016年9月1日前。现两笔分期债务均已到期,故被告朱维友未按照约定按时支付货款的行为,显属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的规定,原告久隆销售部要求被告朱维友偿还拖欠的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朱维友支付款项的性质。本院认为,被告朱维友在出具欠条后向原告久隆销售部支付了货款15000元,该款项不足以清偿其所负全部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原、被告对该15000元的清偿抵充顺序未进行约定,同时被告朱维友所负担的该两期债务均已到期,均无担保,且负担相同,因此其清偿的15000元应是对先到期的第一期债务的部分清偿。关于原告久隆销售部主张的要求被告朱维友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求。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被告朱维友逾期未支付货款,故应从逾期之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因此,原告久隆销售部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为:从2016年7月4日起,以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6年9月1日止;从2016年9月2日起,以29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综上所述,原告久隆销售部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维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旌阳区久隆机械销售部支付货款29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为:从2016年7月4日起,以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6年9月1日止;从2016年9月2日起,以29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旌阳区久隆机械销售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元,由被告朱维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 春 英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恒凯(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