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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02民初8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孙庆明与熊毅明、万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庆明,熊毅明,万婷,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北京亿心宜行汽车技术开发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2民初860号原告:孙庆明,男,1989年7月23日生,汉族,南昌市人,住南昌市青山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思宇,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泽钰,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熊毅明,男,1987年2月28日生,汉族,南昌市人,住南昌市东湖区。被告:万婷,女,1980年1月20日生,汉族,南昌市人,住南昌市青山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盛逸春,江西观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红谷中大道1619号国际金融中心A座4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314644095H。负责人:皮利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佐亮,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北京亿心宜行汽车技术开发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30号院3号楼五层57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75890764028。法定代表人:黄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该公司法务总监,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孙庆明诉被告熊毅明、万婷、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北京亿心宜行汽车技术开发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心宜行汽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庆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思宇、尹泽钰,被告熊毅明,被告万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逸春、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佐亮、被告亿心宜行汽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57346元、误工费4743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期516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后续治疗费8118.45元,共计85075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7日,被告熊毅明受被告万婷雇请,为其驾驶车牌号赣A×××××的奔驰汽车。当日21时50分左右,车辆在经过××××路上海路口时,碾压了原告孙庆明的脚部。经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青山湖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熊毅明负全部责任,原告孙庆明不负责任。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孙庆明十级伤残。经过依法核算,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共计85075元,被告熊毅明在受被告万婷雇佣过程中,造成了原告的损害,被告万婷为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故三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熊毅明辩称:事故属实,我是被告万婷雇佣的E代驾司机,相关赔偿应由被告万婷承担。我垫付医疗费20143元、鉴定费3200元,合计23343元,医疗费已经在被告亿心宜行汽车公司投保的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中的E代驾责任险理赔了14314.66元,鉴定费未理赔。被告万婷辩称:被告万婷与被告熊毅明不存在雇佣关系,而是与被告亿心宜行汽车公司建立代驾服务关系,本案是被告亿心宜行汽车公司提供服务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应由被告亿心宜行汽车公司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万婷不应承担责任。E代驾不是一个信息提供者,而是代驾服务提供者,从我方来讲,不能够直接选择司机,价格不能进行协商,司机对外服务都是以E代驾名义进行,E代驾推送信息是下达工作任务,因此,本案损害是E代驾在履行服务合同给第三者造成的,应由E代驾平台的经营公司即被告亿心宜行汽车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原告损失部分不合理。本案存在重复保险情形,超过交强险部分由我公司和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按照承保比例进行分摊。误工期应计算定残前一日,护理和营养期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住院费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被告亿心宜行汽车公司辩称:我公司是代驾服务平台,客户需要代驾,我们把信息发出去,与司机是合作关系,司机与车主形成临时聘用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先由交强险赔付,然后商业三者险险赔付,不足部分由侵权人由被告熊毅明承担,我公司也投保了E代驾责任险和司机意外险,我公司也尽到了责任,我公司不适格本案的被告,请求驳回对我方的起诉。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因客户要求,被告亿心宜行汽车公司指派被告熊毅明为被告万婷名下的赣A×××××号小车提供代驾服务,2016年8月27日21时50分,被告熊毅明驾驶赣A×××××号小车在南昌市××路上海路口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青山湖大队认定:被告熊毅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南昌曙光手足外科医院住院治疗13天。住院期间原告的医疗费由被告熊毅明垫付,并已在被告亿心宜行汽车公司投保的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的E代驾责任险理赔完毕。出院诊断:内踝骨折。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三个月避免患肢负重,每月复查,按指导行功能锻炼;一年后拆除内固定物,不适随诊。经原告委托,2016年11月28日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4000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被告熊毅明支付鉴定费3200元。因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本院。鉴定后,原告在南昌曙光手足外科医院住院治疗7天,产生住院费8118.45元。另查明:被告万婷为赣A×××××号小车小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责任认定书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熊毅明系受被告亿心宜行汽车公司指派,为被告万婷代驾并在代驾期间发生事故,应属履行被告亿心宜行汽车公司的职务行为,故相关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亿心宜行汽车公司承担。鉴予被告万婷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已由被告熊毅明理赔完毕,本案不予以处理;被告熊毅明垫付的鉴定费3200元,应由其根据与被告亿心宜行汽车公司双方的合同关系另行处理。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对后续实际发生的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未提交充分证据,本院结合原告治疗情况酌定扣除8%即649元(8118.45元×8%),该部分费用根据本案事故责任及案情由被告亿心宜行汽车公司承担。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51元一天计算,护理费按照86.14元每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前自行委托鉴定了误工期、营养期和护理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结合其伤情和治疗情况,营养期酌定40日,护理期按照住院天数20天,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93日。对于结合本案案情和证据,确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后续治疗费8118.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天×20天);营养费800元(20元/天×40天);护理费1722.8元(86.14元/天×20天);误工费4743元(51元/天×93天);残疾赔偿金57346元(28673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77930.25元,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649元为77281.25元,故被告亿心宜行汽车公司应赔偿原告非医保用药费用649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7281.2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庆明各项损失共计77281.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二、被告北京亿心宜行汽车技术开发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孙庆明非医保用药费用64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孙庆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北京亿心宜行汽车技术开发服务有限公司承担,限被告北京亿心宜行汽车技术开发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审 判 长  戴启洪人民陪审员  陈 冬人民陪审员  徐白茹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聂小霞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