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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24民初13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成荷花与成后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荷花,成后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24民初1323号原告:成荷花,女,1955年9月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农民,住通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令寿,江西省武宁县百连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与原告属叔侄关系。被告:成后信(又名成四林),男,197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农民,住通山县。原告成荷花与被告成后信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荷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令寿,被告被告成后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荷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致伤引起的医疗费等费用共计24824.80元,在审理过程中,增加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人民币2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5日下午4时许,被告成后信与其亲戚随车一同路过原告家门口路段时,因该路段原告的水管被一个月前压坏,原告要被告亲戚赔偿被压坏的水管。被告亲戚不但拒绝赔偿,反而指手划脚,出言不逊。原告奋起反击,被告觉充当其亲戚的帮手,从车上下来抓着原告的左手,用力猛反扭,当时原告因疼痛叫被告放手,被告不但未放,还继续反扭,只听“啪”的一声将原告的左手扭断。2016年12月6日,原告遂到洪港卫生院就诊。诊断为原告左手侧尺骨远端骨折,共花医疗费2224.80元。2016年12月8日,原告到洪港派出所报案。经派出所委托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情为轻伤二级。2017年4月份,原告又就误工、护理、营养时间进行了鉴定。被告在明知原告的左手要被其扭断的情况下,仍放任将原告左手扭断的后果发生,应构成侵权。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成后信辩称:原告不能以被告与王功响是亲戚作为是帮凶的借口。被告是独自一人开车拉柴一山,途经原告家门路段时,因有一个大坑,被告下车找石头填坑。王功响在后面乘坐另一辆车过来后,原告与王功响有言语冲突,原告情绪失控踢了王功响一脚,还把其手指放进嘴咬了一口,后原告又拿一块石头欲攻击王功响头部,被告见状一只手捉住原告拿石头的手。如原告所述,能听到“啪”的一声响,应伤势严重,原告为何不当即去医院治疗?原告在2016年12月5日4月发现手断,到12月6日早上速去医院,时间相隔15小时左右,除非原告是在12月6日早上发现手断才合情、合理。被告没有任何理由充当帮凶,被告是阻止原告侵害他人,避免惨案发生,应是见义勇为的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原告公民身份证、医疗费发票、病历、通山县公安局洪港派出所的调查笔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作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通山县洪港镇三源村的证明、司法鉴定书。被告认为原告误工、护理的天数没这么多的理由,不能成立,因误工与护理天数是鉴定书确认的事实,被告无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及原告已无劳动力的证据,故该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应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因原告提交的该项发票不符合形式要求,故对项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但该项费用属实际应采生的费用,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适当酌定。3、原告提交的压坏原告水管路段的现场照片,原告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的理由成立,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因原告认为王功响驾驶载货车压坏了其埋在家门口公路下面的水管。2016年12月5日下午4时许,王功响从原告家门口公路路过时,原告要求王功响赔偿而发生纠纷。在纠纷过程中,王功响的语言激怒了原告,原告遂捡块石头欲击打王功响,被告成后信见状上前阻止,在阻止过程中,因抓着原告的左手,用力过猛,不慎致原告的左手骨折。2016年12月6日,原告在其家人的陪同下到通山县洪港镇卫生院就诊,经诊断原告左手侧尺骨远端骨折,并进行了治疗(未住院),共用医疗2172.80元。2016年12月8日,原告到通山县公安局洪港派出所报案,经该派出所委托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轻伤二级。2017年4月份,原告又自己委托通山县九宫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原告误工为120天、需护理60天、需加强营养90天。现因原、被告之间未达成赔偿协议,故原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查明,原告至受伤之日靠自己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人民币2172.80元(按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计算);2、误工费人民币10343.67元(参照2017年度农、林、牧、渔业31462元/年÷365天×120天);3、护理费人民币5371.56元(参照2017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2677元/年÷365天×60天);4、营养费人民币1350元(每天15元×90天);5、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有效票据,但根据事故发生的地点结合处理事故相关人员居住地等情况,酌定为人民币200元;6、鉴定费人民币1300元(按原告提交的收费票据计算)。以上6项合计人民币20738.03元。本院认为,合理的防卫行为属法律保护,但防卫行为应综合防卫对象的强弱、现场所处的客观环境,手段强度、限度和形势等因素。本案中,被告成后信虽无故意加害原告成荷花的目的和行为,且亦无证据证明被告成后信在明知抓着原告成荷花的手会必然导致原告的手骨折的情况下,仍放任自己的抓手行为发生。但在事发时,原告成荷花是已满61周岁,按生活经验,被告可预见到原告的身体及骨骼承受能力弱,采取力度过大的行为可能会造成原告损害的结果发生,且被告也只需采取将原告手拿的石头夺下即可,没有必要采取扭手的方式迫使原告松手放开石头,故被告采取用力扭手行为超过了必要的限度。同时,在被告的阻止行为致原告骨折,按常理原告肯定有异常的表现,被告也应及时会发现原告的异常表现,并采取相应的措施,而事发时当日下午,被告对此没有尽到注意的义务。事后其也未尽力协助原告成荷花就医诊治,据此可认为被告成后信对原告成荷花的操作存在一定过失和疏忽、懈怠。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其是阻止原告侵害他人,避免惨案发生,应是见义勇为的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当。本院酌定应由被告成后信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人民币8295.21元(20738.03元×40%)。原告对造成本次损害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是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侵权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人民币2000元的请求,本案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成后信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向原告成荷花支付赔偿款人民币8295.2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1元,由原告成荷花负担421元,被告成后信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建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 涛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条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正当防卫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