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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04刑初2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何先波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先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4刑初295号公诉机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先波,男,1971年2月16日生,住大连市甘井子区。2017年4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经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同日由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执行,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辩护人周彦民,辽宁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诉刑诉(2017)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先波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冰凌、被告人何先波及其辩护人周彦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先波于2016年4月16日14时40分许,驾车行驶至本市沙河口区西北路和绿青街交叉口处,因行车路线与乘客刘某某发生争执后下车厮打,厮打中何先波将刘某某摔倒在地,致被害人刘向军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诉讼过程中,被告人何先波经赔偿被害人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先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董某某、王某某、李某的证言、刑事技术鉴定书、医疗病志、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被告人的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先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先波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何先波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何先波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何先波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有过错,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辩护人未提供证据对其辩护意见予以佐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先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孙锡河审 判 员  阎承寰人民陪审员  魏丽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万 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