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626民初31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王素秋与樊磊、马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素秋,樊磊,马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6民初3159号原告:王素秋,男,1955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邹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英,女,197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邹平县。被告:樊磊,男,198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邹平县。被告:马静,女,1985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邹平县,与被告樊磊系夫妻关系。原告王素秋与被告樊磊、马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素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英、被告马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素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5月11日被告声称因生意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为原告书写借据一份。2013年8月27日原告向被告催要此借款,被告声称暂时无力偿还,于是给原告重新出具借据,后经原告先后多次向被告催要此借款,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综上所述,被告拒不偿还原告借款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判决。被告马静辩称,原告诉状中的事实与理由不成立,当时是高利贷,我已经按月息五分支付部分利息。我承认借条是我写的,但不是用于生意。被告樊磊未出庭应诉,未答辩。原告王素秋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被告马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借条是我自己写的,樊磊的名字是我写的。被告樊磊未到庭质证。被告马静、樊磊未提交书面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用。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按五分计算。被告按月息五分支付原告部分利息。后2013年8月27日,被告重新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樊磊与被告马静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王素秋借款100000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偿还。涉案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五分,被告按月息五分支付原告部分利息,本次诉讼原告未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是对其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静虽然辩称借条是其书写,被告樊磊未签字,但被告马静与被告樊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樊磊应与被告马静承担共同偿还义务。被告樊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及质证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樊磊、马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素秋借款1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樊磊、马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孙玉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