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27民初7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岚县联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李亮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岚县联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亮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27民初730号原告岚县联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岚县东村镇高崖湾村。法定代表人:袁占锋,系该公司经理。被告李亮军。原��岚县联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李亮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岚县联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占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亮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岚县联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0月2日,被告与河北联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达成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购买冀A×××××大货车一辆,因被告资金短缺,又因原告与河北联兴汽贸公司有业务往来关系,被告向原告请求借款30000元用于支付购车款,原告同意其请求,并约定还款期限是2014年10月2日至2015年1月21日,共3个月,同时约定被告借款后应于第一个月返还原告10000元,到期如未还清,预期加收2%滞纳金及利息。当日原告按约付给被告现金3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支,被告自借款后,一直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原告数次催其还款,被告总以各种借口予以推托,直至现在。为此,原告提起诉讼,提出: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整。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岚县联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按照借据中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李亮军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岚县联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就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一支,内���为:“借据,今借到岚县联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3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日至2015年1月2日止,共计3个月,每月偿还人民币(大写)壹万元整(¥10000元整),到期如未还清,逾期加收2%滞纳金及利息。借款人:李亮军,身份证号:××,车牌号:冀A×××××(黄色),2014年10月2日。”拟证实被告于2014年10月2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李亮军未到庭,失去对上述证据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被告李亮军在借款人一栏中亲笔签名并捺印,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岚县联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河北联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是上下级关系,2014年10月2日被告李亮军与河北联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达成了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合同,因被告首付款不够,向岚县联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借款30000元用于交纳购车首付款,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每月归还10000元,到期未还清逾期加收2%的滞纳金及利息。借款发生后,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双方形成纠纷,原告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书、借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岚县联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亮军开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该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李亮军为原告岚县��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借据,借款关系明确。借款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借据在案佐证,可认定原告岚县联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亮军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之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按照借据中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之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到期如未还清,逾期加收2%滞纳金及利息”。所谓利率,是“利息率”的简称,就是指一定期限内利息额与存款本金或贷款本金的比率。通常分为年利率、月利率和日利率三种。年利率按本金的百分之几表示,月利率按千分之几表示,日利率按万分之几表示。其中:日利率(0/000)=年利率(%)÷360;月利率(‰)=年利率(%)÷12。故本案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到期如未还清,逾期加收2%滞纳金及利息”应当认定为年利率2%。被告李亮军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原告借款,其应当承担支付原告利息的责任。故对原告之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即2015年1月3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计算利息的部分,其余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因被告李亮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答辩意见,故其失去对本案证据及事实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据现有证据予以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亮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岚县联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即2015年1月3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岚县联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李亮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凤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叶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