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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03民初32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邢云科与高明超、威海腾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云科,高明超,威海腾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03民初3238号原告:邢云科,农民。被告:高明超,城镇居民。被告:威海腾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龙山办河洲街1号。法定代表人:毕淑霞,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牛路飞,该公司员工。原告邢云科与被告高明超、威海腾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信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云科,被告高明超,被告腾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路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邢云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高明超、腾信公司连带支付劳务报酬1140元、利息114元(从2015年8月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5.25%计算)。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邢云科受雇于高明超在南海新区滨海路从事路边石、人行道板维修劳务,每天报酬120元,工作9.5天,应得报酬1140元。工程结束后,高明超未支付劳务报酬。邢云科多次催要未果。故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高明超辩称,涉案路边石、人行道板维修工程是其从牛路飞处承包,当时腾信公司还未成立。之后高明超又通过林均龙介绍雇佣邢云科等人施工,约定大工每天120元、小工每天100元,其不清楚邢云科具体工作天数。但邢云科等人施工的维修工程未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高明超又雇佣了案外人孙某重新维修,故其不需支付邢云科报酬。牛路飞于2015年12月3日向高明超支付工程款11000元。腾信公司辩称,2015年7月腾信公司尚未成立,腾信公司与邢云科也未发生业务,故邢云科不应起诉腾信公司。2015年12月3日牛路飞支付高明超全部工程款11000元,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邢云科提交了记工单以证明其工作9.5天。高明超不清楚邢云科工作时间,其陈述工时由雇员林均龙负责记录。诉讼中,林均龙对邢云科的工作时间予以认可。结合记工单及林均龙的陈述,本院对邢云科主张的工作时间予以认定。2.关于报酬标准。邢云科主张双方约定每天12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按高明超自认的每天100元认定。3.高明超为证明邢云科等人的工作质量不合格,申请证人孙某、姚某出庭作证。孙某证称,2015年6、7月份,其受高明超雇佣将位于里岛村附近滨海路公路两边的人行道板、路边石翻工维修,其组织六、七个人工作了七、八天,高明超支付其报酬9700元。姚某证称,2015年6、7月份其跟随孙某在南海滨海路维修人行道板、路边石10多天,原来的路边石很多需要维修。邢云科质证后对两名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二名证人虽陈述进行了重新施工,但邢云科系受高明超雇佣,其不能证明重新施工系邢云科等施工不合格所致及按其约定应扣减或不支付邢云科劳务报酬的标准,故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纳。通过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7月,邢云科受雇于高明超在其从牛路飞处承包的南海新区滨海路路边石维修工程中从事小工,施工期间高明超基本每天到工地现场监督管理。邢云科每天报酬100元,累计工作9.5天,应得报酬950元。高明超支付200元,余款750元至今未付。另查明,2015年12月3日牛路飞向高明超支付工程款11000元。腾信公司于2015年12月24日经工商登记成立。本院认为,邢云科受雇于高明超从事路边石维修工作,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在劳务关系中,雇员从事雇主指示范围内的劳务活动,雇主向雇员支付报酬。本案中,高明超在施工期间基本每天都到工地现场进行监督管理,邢云科按其指示与要求提供了劳务,故高明超理应支付邢云科报酬。高明超以邢云科提供的工作成果未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而拒付报酬的抗辩理由,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高明超拖欠劳务报酬750元至今未付,邢云科要求其承担利息,于法有据,但应从其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邢云科受雇于高明超从事劳务时,腾信公司尚未经工商登记成立,邢云科亦未提供要求腾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证据支持,故邢云科要求腾信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高明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邢云科支付劳务报酬750元,并承担以75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2日起(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邢云科要求威海腾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邢云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高明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永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力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