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21民初88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张李与张久明、罗安勤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李,张久明,罗安勤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521民初886号之一原告:张李,女,1991年7月2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春,四川九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久明,男,1941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被告:罗安勤,女,1944年9月2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李与被告张久明、罗安勤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李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张李负担。审 判 员 邱宗祥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王 琴书 记 员 彭 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