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824民初23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于淑芬、王晓静等与王小军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淑芬,王晓静,王小军

案由

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4民初2350号原告:于淑芬,女,195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滦平县。原告:王晓静,女,199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滦平县。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秀民,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王小军,女,198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承德市双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思梦,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于淑芬、王晓静与被告王小军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于淑芬、王晓静及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秀民、被告王小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思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淑芬、王晓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位于滦平县××镇岔道××村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滦政字第××号)及院落(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滦集建〈农宅〉字第0122131号)由原、被告三人共同共有;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淑芬系王晓静母亲,系王小军三婶。原告王晓静爷爷在世时,原告王晓静父亲王福、被告王小军父亲王彬分家时按一人一半分得该院落及房屋。在王福不知情的情况下,王彬办理了产权证。现王福与王彬均已去世,二原告因房屋确权才刚刚知道此事,与被告协商处理事宜,被告不同意调解。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二原告的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小军辩称,1、认可与二原告的身份关系;2、本案所争议的房屋系被告父母生前所有的夫妻共同财产,且被告与其父母一直在该房屋内居住至被告母亲于2004年去世、父亲于2007年去世。被告出嫁后,二原告或原告的父亲没向被告就该房屋主张过权利。3、二原告曾于2014年向法院提起过诉讼后又撤诉,因此,该房屋因发生继承由被告一人所有。二原告均不是王彬的法定继承人,无权继承该房屋的份额。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二原告提交的证据“分家单”,二原告认为能够证明房屋系王文甲夫妇自建,并于1968年11月16日分家析产,王福、王彬对该房屋按份共有,每人一间半。即王福取得该房屋的一半所有权及院落的使用权。王福去世后,王福合法取得的房屋及院落权益理应由法定继承人二原告继承。被告认为该“分家单”属一人所书写,不能确定分家协议上的手印系当事人所按,也不能显示所争议的房屋在当时被分配,协议上没有写明房产证证号。且二原告是因继承王福所谓的遗产而起诉的被告,因此本案是继承纠纷,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对于被告提交的1992年滦政字第21131号房屋所有权证及档案材料、1992年滦集建(农宅)字第012213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1992年产权登记时,产权人应提交房屋来源的证明,说是其自建的本身就是虚假的,其隐瞒了应尽的如实提供资料信息的法律义务,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也不合法。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淑芬、王晓静系母女关系。原告王晓静父亲王福与被告王小军父亲王彬系兄弟关系。王福夫妇只有一个子女即本案原告王晓静,王彬夫妇也只有一个子女即本案被告王小军。王福于2013年去世,王彬于2007年左右去世,王彬的妻子于2004年左右去世。王福与王彬生前均系滦平镇岔道××村人。二人的父母王文甲夫妇在上世纪六十年代左右建有三间草房。即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房屋及院落,该房院座落于滦平镇岔道××村。原告提交的证据“分家单”证实:1968年11月16日,王福、王彬分家各立门户,所有房屋、院子、财产家具等项均按两枝均分,王福应分草房一间半、三格柜一口及其它财产,落款处有时间、字据人王福、王彬、亲族张树田等五人、代字人李文考的名字及手印。分家时王福、王彬均在此房屋居住,王福居住在该房屋的东一间半,王彬居住在该房屋的西一间半。王福于1989年结婚后搬出,自建房屋居住。王彬结婚后一家人一直居住,直至王彬夫妇去世,2007年左右王小军结婚搬出。后该房屋一直无人居住。2017年,该房屋失火,滦平镇人民政府已予以修缮。1992年,王彬以该房屋自建、私有为由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1992年10月24日,滦平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滦政字第21131号房屋所有权证。1992年10月26日,滦平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滦集建(农宅)字第012213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根据上述两证记载,房院总面积为460平方米,其中房屋建筑面积50.40平方米。二原告主张与被告对争议房屋共同共有。2014年,二原告曾于2014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后撤诉。本院认为,共有分为共同共有和按份共有。共同共有以共有关系为基础,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对全部共有财产不分份额地享有平等的所有权。共同共有人对全部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本案二原告主张对争议房屋按共同共有予以确认,但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对争议房屋享有全部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淑芬、王晓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0元,减半收取40.00元,由二原告于淑芬、王晓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蔺淑琴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安 然附页:判决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第九十四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第九十五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上诉权、上诉费、上诉期限及逾期的法律后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按100元预交。如逾期不递交上诉状或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视为不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