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602民初16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颜志平与李怀诗、卢艳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志平,李怀诗,卢艳玲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602民初1684号原告:颜志平,男,196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泸州市人,现住朔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天,男,山西庭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李怀诗,男,198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商丘市宁陵县人,现住朔���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国,男,山西得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二:卢艳玲(李怀诗之妻),女,198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商丘市陵县人。上列原、被告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天,被告一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颜志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李怀诗给付原告工程款1064374元,卢艳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27日和2014年7月15日,原告与李怀诗及其弟李怀蕴分别签订两份木工承包合同,即原告承揽了由李怀诗分包的七里河畔等工地的住宅、商用楼��版制作和安装拆除工程。施工结束后,就工程完成数量及工程款,原告与李怀诗分两次(即2014年前和2015年前)进行了结算,但李怀诗一直推诿不给2015年的结算表签字,原告两年应得工程款7325374元,李怀诗已给付原告6271000元,尚欠1064374元李怀诗一直推脱至今不付。无奈,原告只好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之上述诉求。李怀诗辩称,1、原告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2、卢艳玲与本案无关,不应成为本案的适格当事人;3、原告诉称答辩人已支付其工程款6271000元,答辩人完全认可,并与答辩人对账结果一致;4、答辩人与原告结算的工程款总数不一致,最终应以原告提供的答辩人认可的证据为准。望法院明查事实,依法判决。卢艳玲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李怀诗对双方于2013年和2014年以来形成的劳务、施工等承揽关系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有原告提供的双方签订的《木工承包合同》书和原告承包被告各工地木工工程总结表予以证实。2、被告李怀诗对原告提供的2014年底前原告承包其各工地木工工程总结表无异议,该表证实原告为李怀诗在安泰公馆、泰富公馆、兰草苑、天和美城、七里河畔等工地施工应得工程款6797995元,李怀诗并对该表签字确认,本院予以采信。3、被告李怀诗对原告提供的李怀诗未签字确认的”2015年底前原告承包李怀诗各工地木工工程总结”表,以及原告提供的李占礼、李国华、李德彬(原告称该三人系李怀诗的监工人员)2015年给原告出具的验收完工书面证明不予认可。该表载明:原告为李怀诗天和美城工地12号楼做模版展开面积为15980平米,拆10号楼、11号楼、14号楼模版共计3578.57平米,做计时工共计20个,做七里河畔B2门厅模版展开面积148平米。以上工程量,除七里河畔B2门厅外,均与李占礼、李国华、李德彬的证词相印证,但被告李怀诗不认可上述三人系其员工,且不存在上述工程。4、被告李怀诗对原告陈述的已支付工程款6271000元予以认可,并提供原告给其出具的收款收据40支,予以印证。其中2015年6月29日和2015年7月24日原告给李怀诗出具的两支收款收据载明:收取”天和美城12号楼”进度款34万元和9万元,共计43万元,本院予以认证。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焦点是2015年前原告给李怀诗所做工程量和应得价款。从原告提供的2015年底前承包李怀诗各工地的木工工程总结表和李占礼、李国华、李德彬当时给原告出具的验收工程证明(三个证人未当庭作证,被告李怀诗不认可)看,不足以证明原告2015年应得工程款527379元,因为上述三个证人的身份不明,又没有出庭作证,在工程量和价格问题上均需进一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应另案起诉。但从李怀诗提供的原告给其出具的2015年6月29日和2015年7月24日两支原始收款收据看,李怀诗已支付原告”天和美城12号楼”43万元进度工程款,该43万元不属双方2014年底前的第一次结算款,因为第一次结算项目不存在”天和美城12号楼”工程,该43万元应属双方2015年底前工程款,本次不予合并审理。综上,2014年年底前原告应得工程款6797995元。除李怀诗已支付(6271000-430000)5841000元外,李怀诗应欠原告2014年底前工程款956995元。原告要求被告卢艳玲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诉求,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怀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颜志平2014年底前工程款956995元。二、驳回颜志平对卢艳玲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89元(原告已预交),由李怀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李丕业人民陪审员 高 瑜人民陪审员 姬玉成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落继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