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3刑初10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张云胜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云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3刑初108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云胜,男,1985年5月7日出生于山西省洪洞县,公民身份号码×××,初中文化,群众,住山西省洪洞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8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7)1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云胜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云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7年7月7日4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镇×��公寓楼下,被告人张云胜趁被害人刘某(女,21岁,贵州省人)不备,窃取其苹果7plus手机一部。二、2017年7月24日5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镇×职工宿舍,被告人张云胜趁被害人徐某(男,25岁,云南省人)睡觉之机,窃取其OPPOR7S手机一部、INNI牌手机一部。经鉴定,苹果7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5184元;OPPOR7S手机价值人民币1302元;INNI牌手机价值人民币600元。被告人张云胜于2017年8月3日被民警抓获归案。涉案OPPOR7S手机及INNI牌手机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云胜具有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张云胜在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张云胜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张某、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HDF销售单据、工作说明、被害人刘某、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云胜的供述、价格评估结论书、搜查笔录、发还清单、现场监控录像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云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经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云胜犯有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云胜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张云胜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张云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云胜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3日起至2018年1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云胜退赔被害人刘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五千一百八十四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赵仁洋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静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