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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民终13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与吕兰菊、周婧琪、周凌宇、周喜明原审被告于涛、贾学风营口博东物流有限公司、营口沿海万通甩挂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吕兰菊,周婧琪,周凌宇,周喜明,于涛,贾学风,营口博东物流有限公司,营口沿海万通甩挂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民终13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负责人:郭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丽,辽宁兴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兰菊,女,1964年9月6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婧琪,女,198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凌宇,女,1997年4月27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喜明,男,193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英,辽宁益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于涛,男,1966年4月12日出生,司机。原审被告:贾学风,男,197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原审被告:营口博东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媛,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营口沿海万通甩挂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琰,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营口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吕兰菊、周婧琪、周凌宇、周喜明,原审被告于涛、贾学风,营口博东物流有限公司、营口沿海万通甩挂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兴城市人民法院(2016)辽1481民初29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财产保险营口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丽,被上诉人吕兰菊、周婧琪、周凌宇、周喜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英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于涛、贾学风、营口博东物流有限公司、营口沿海万通甩挂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财产保险营口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并由吕兰菊、周婧琪、周凌宇、周喜明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受害人周玉森为农村户口,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给付。2、一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3、本案被抚养人周喜明户籍性质不明确,其生活费标准应该重新认定。吕兰菊、周婧琪、周凌宇、周喜明辩称:1、本案受害人周玉森的死亡赔偿金依据公安机关以及社区的合法证明周玉森的户口性质为城镇户口。2、本案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合理。3、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据户口本为家庭户口,户口性质明确,更换户口本只是证件的更换。原审被告于涛、贾学风、营口博东物流有限公司、营口沿海万通甩挂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吕兰菊、周婧琪、周凌宇、周喜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76575元;2.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送达费等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吕兰菊系周玉森的妻子,原告周婧琪、周凌宇系周玉森和原告吕兰菊的女儿,原告周喜明系周玉森的父亲,原告吕兰菊、周婧琪、周凌宇、周喜明为周玉森的第一顺位继承人。2016年10月18日15时45分许,于涛驾驶辽HXX**(辽HXX**挂)号汽车列车沿京哈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403KM+150M处,因其未能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致该车前部与驾驶吉HXX**(吉HXX**挂)号汽车列车发生故障停在第二车道后未能迅速转移到应急车道内的周玉森在第一车道内相撞,随后该车撞上中间隔离带护栏,造成了周玉森当场死亡,辽HXX**(辽HXX**挂)号汽车列车损坏和高速公路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二大队对此事故作出葫公交认字2016第1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涛方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周玉森方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死者周玉森原名周玉参,原告吕兰菊系周玉森的妻子。原告周婧琪、周凌宇系周玉森和原告吕兰菊的女儿,已成年。原告周喜明系周玉森的父亲,于1936年7月11日出生,已年满81岁,丧失劳动能力。原告周喜明生有子女三人,长女周玉芝于2012年2月15日病逝,长子周玉森于本次事故中当场死亡,剩有次子周玉增。死者周玉森虽然为粮农家庭户口,但其和原告周喜明均居住在吉林省敦化市民主街沿河社区,2008年年末敦化市对社区进行改革,将沿河社区与中心社区合并为一个社区,原沿河社区改为中心社区。再查明,被告贾学风是肇事车辆辽HXX**(辽HXX**挂)号汽车列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于涛是被告贾学风的雇佣司机。辽HXX**(辽HXX**挂)号汽车列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贾学风提出其所有的车辆辽HXX**(辽HXX**挂)号汽车列车挂靠在被告营口博东物流有限公司、被告营口沿海万通甩挂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被告营口博东物流有限公司、被告营口沿海万通甩挂运输有限公司未出庭答辩予以否认。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赔偿案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作出特别规定: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应由肇事双方按过错比例承担责任。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察和调查取证,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于涛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周玉森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责任认定客观真实,应依法予以采信。因被告于涛系被告贾学风雇佣的司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由被告贾学风对被告于涛承担雇主责任。因此,由被告贾学风负责赔偿四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被告于涛对四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元)。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负责赔偿,原告其它损失由双方按过错比例承担。应由被告贾学风负责赔偿的部分,由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和超过保险限额的原告损失,由被告贾学风负责赔偿。对于四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虽然死者周玉森为粮农家庭户口,但敦化市公安局民主派出所出具证明显示周玉森一直居住在吉林省敦化市民主街沿河社区。2008年年末敦化市对社区进行改革,将沿河社区与中心社区合并为一个社区,原沿河社区改为中心社区。由此可知,周玉森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辽宁省2016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126元标准计算。周玉森于1963年1月29日出生,2016年10月18日死亡时其未满60周岁,死亡赔偿金应为:31126元/年×20年=622520元。对于四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死者周玉森的父亲及原告周喜明于1936年7月11日出生,已年满81岁,没有生活来源,需要死者周玉森的赡养。因此,对于四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死者周玉森被扶养人周喜明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周喜明为城市户口,在敦化市民主街沿河社区居住。故应按照辽宁省2016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1557元计算,原告周喜明的生活费为:21557元×5年÷2人(子女)=53892.5元。对于四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周玉森因此交通事故导致死亡,对其近亲属即原告的精神世界造成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应予经济上的抚慰。但赔偿数额的确定不仅应考虑侵权行为的后果,还要考虑侵权人的获利情况、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综合考虑上述情况,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0元。对于四原告诉请的丧葬费26729元,符合《辽宁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丧葬费的标准,应予以支持。对于四原告主张的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合理费用支出40000元,此费用过高,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此费用为5000元。对于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合计788141.5元,应先由被告保险营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11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不足部分由被告财产保险营口市分公司按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中赔偿(788141.5-110000)元×50%=339070.75元;原告的剩余损失由四原告负责。被告贾学风提出其所有的车辆辽HXX**(辽HXX**挂)号汽车列车挂靠在被告营口博东物流有限公司、被告营口沿海万通甩挂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被告营口博东物流有限公司、被告营口沿海万通甩挂运输有限公司未出庭答辩予以否认,故依法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营口博东物流有限公司、被告营口沿海万通甩挂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财产保险营口市分公司代为赔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法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辽宁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39070.75元;三、被告营口博东物流有限公司、被告营口沿海万通甩挂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应赔偿的部分(本判决的一、二项)及被告贾学风承担的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四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2880元,由被告贾学风负担2714元,由四原告负担166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财产保险营口分公司对吕兰菊、周婧琪、周凌宇、周喜明损害赔偿的数额问题。关于周玉森是否按照城镇标准计算问题。周玉森为粮农家庭户口,但敦化市公安局民主派出所出具证据载明,周玉森一直居住在吉林省敦化市民主街沿河社区,2008年沿河社区改为中心社区。故依据法律规定,周玉森的赔偿金应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关于周喜明是否按照城镇标准赔偿问题,周喜明户口本为家庭户口,在敦化市民主街沿河社区居住。故应该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赔偿。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本案确认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未超过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财产保险营口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4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孔凡义审判员  李春学审判员  吴玉刚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传路本判决书所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