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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4民初60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郑永其与曾声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永其,曾声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4民初6025号原告:郑永其,男,195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传玲,系郑永其女儿。被告:曾声兰,女,196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原告郑永其与被告曾声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永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传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声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2016年9月7日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大写伍万元整和借款时承诺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从2016年9月7日至2017年8月21日总计348天,合计人民币11411.10元;2、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016年9月9日借款人民币5000元整;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合肥市新站区瑶海西路艺达物业公司华府竹丝苑负责人,原告系该小区员工。2016年9月份被告托原告给她借钱说给2分的月利息,为此原告家属回来家给她担保借钱人民币50000元整,大写五万五千元整,2016年9月7日被告给原告写的借据取走了5万元现金,承诺每月8日付息,2016年元月5日归还,事隔两日又到原告家跟我们说钱转不过来,让我们再到老家给她借,当时实在借不到了,原告和家属看她可怜就把我们老两口的私房钱5000元整给她转个手,不需要她支付利息。转过手就给我们,当时让她打了借条也说明不要支付利息。直到借款到期没有支付一分钱利息,一直以各种理由推托合搪塞我们。当时认为她人好,也没有想多,觉得能帮就帮帮她。我们老两口每个月从我当保安的工资里扣除大半的钱去帮她支付欠我老家邻居的欠款利息。直至8月18日那日我们去了她所在的单位,单位的人告诉我们她早已躲起来不知去向,大家都在找她要钱才知道事情的严重性。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了借条、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作为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7日,曾声兰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郑永其人民币伍万元整,于2017年元月5日归还,2分利每月8日付息。借款人:曾声兰。”2016年9月9日,曾声兰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郑永其人民币5000元整。”原告当庭陈述,借款都是现金支付,被告未归还过本金及利息。50000元自2016年9月7日至2017年8月21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为116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元,有借条及原告陈述为凭,双方之间形成借贷法律关系。双方对还款期限有约定,现还款期限已届至,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5000元,及利息11411元,符合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声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永其借款本金55000元、利息11411.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60元,减半收取730元,由被告曾声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巧珍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殷 野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