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5民初50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4-03
案件名称
向宽琴与涂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宽琴,涂志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5民初5089号原告:向宽琴,女,196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委托代理人:罗华,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涂志明,男,196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原告向宽琴与被告涂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宽琴的委托代理人罗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涂志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宽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涂志明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68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8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现暂时计算到2017年5月15日为544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涂志明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向宽琴与被告涂志明是熟人,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2年2月1日至2015年6月13日期间,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支付方式共计借款68000元给被告。2015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总借款的借条,载明借到原告现金68000元,承诺2015年8月15日前归还。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被告涂志明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3日,被告涂志明向原告向宽琴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向宽琴现金(人民币)陆万捌仟元整(68000)。2015年8月15日前归还。借款人:涂志明,于成都富林会所。见证人:夏雁平。”向宽琴因还款期限届至,涂志明仍未还款,于2017年5月27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信息、借条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相应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审理中,原告向宽琴述称借条载明是现金,实际有部分银行转账,系从2012年2月1日起陆续借支给涂志明,现因时间久远银行流水无法查看对方账户信息,无法确认具体转账情况,以2015年6月13日涂志明向原告出具的总借条为准。本院认为,被告涂志明向原告向宽琴出具了借条,应系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出借款项义务,被告应承担按期还款义务。现约定还款期限已过,被告未偿还借款,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条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原告有权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本院支持被告应支付以68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年利率6%为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涂志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向宽琴借款本金68000元,及逾期利息(以68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年利率6%为限);二、驳回向宽琴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6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236元,由涂志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莉人民陪审员 晏 容人民陪审员 万晓霞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唐丽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