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03民初10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与乔某某、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乔某某,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03民初1042号原告:董某某,男,汉族,住周至县某某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汉族,住杨陵区某某路。被告:乔某某,男,汉族,住武功县普集镇某某村。被告:付某某,女,回族,住西安市某某街。原告董某某与被告乔某某、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某某、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董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董某某放弃要求二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24日,被告乔某某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董某某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2%,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乔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24日至2013年2月24日。2013年2月24日合同到期,被告乔某某未能依约还款,双方多次口头续约,被告陆续支付利息至2015年11月24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推诿,被告付某某系乔某某之妻,与之共同生活,此款用于生意周转,因而为共同债务,付某某有偿还义务。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2015年11月25日起至今的利息,原告多次追偿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乔某某、付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借款借据1张、民间借贷合同1份,证明被告乔某某借原告董某某10万元的情况;证据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3短信记录2条,证明原告向乔某某催要借款的事实;证据4证人乔军强出庭证言,证明原告一直主张其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均有被告乔某某签字,且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证据2系民政部门出具,予以认定。证据3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认定。证据4证人乔军强系担保人,其陈述内容与原告陈述一致,予以认定。被告乔某某、付某某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董某某与被告乔某某系朋友关系。2012年11月,被告乔某某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于2012年11月24日在杨凌签订民间借贷合同(编号:FPJ-1123),合同主要约定为“借款人:乔某某,贷款人:董某某;借款用途生意周转;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贷款¥100000元;贷款自2012年11月24日起至2013年2月24日止;本合同项下贷款期限内贷款利率按月利率百分之贰整执行,利息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本合同期满借款人不能按时向贷款人归还贷款本息的,应向贷款人支付逾期利息,具体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应支付贷款本金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偿还约定本息,承担因此给贷款人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被告乔某某还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载明“本人(借款人)乔某某(身份证号:610431198008032215)今借到贷款人董某某人民币(大写)拾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4日起至2013年2月24日止。担保人乔军强对此借款进行担保,若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或不偿还借款,担保人应立即代为偿还,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借款借据是FPJ-1123号民间借贷合同的附件,与主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借款人:乔某某担保人:乔军强”。后被告乔某某每月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2000元直至2015年11月24日。另查明,被告乔某某与被告付某某于2010年11月30日在西安市莲湖区民政局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乔某某向原告董某某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乔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乔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中明确约定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故二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乔某某、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董某某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乔某某、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亚琦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鲁 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付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