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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02执8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刘杰、黄荣俊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杰,黄荣俊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102执821号申请执行人:刘杰,男,1964年5月25日出生,住滁州市南谯区被执行人:黄荣俊,男,汉族,1972年4月4日,滁州市琅琊区;唐维彬,女,汉族,1972年5月20日,滁州市琅琊区本院在执行刘杰与黄荣俊、唐维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黄荣俊、唐维彬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皖1102民初50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案款140112.00元,剩余案款56233.00元。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可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范 勇审 判 员  锁立兵审 判 员  张承槽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张莹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