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22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王威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威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22刑初133号公诉机关建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威,男,1987年11月27日出生于湖北省建始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建始县。因本案于2017年8月3日被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无逮捕必要决定不批准逮捕被释放,同年8月29日被建始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7)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威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年9月30日,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需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予以准许,同年10月10日建议本院恢复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嫦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8月1日6时许,被告人王威窜至建始县中医院住院部5楼9病室趁病人及家属熟睡之机,将该病室34床病人家属刘某2放于床头柜的皮包盗走,窃得人民币211.00元;同年8月3日5时许,被告人王威又窜至该院住院部5楼妇产科1病室将该病室3床病人家属刘某3邻放置于床头柜的“oppo”牌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470.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威处追缴了赃物并发还给被盗主刘某3邻;刘某2对王威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盗主刘某2、刘某3邻的陈述笔录,证人刘某1、黄某的证言笔录,建价认定字[2017]6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笔录中笔误的情况说明,盗窃现场监控视频光盘及讯问光盘,被盗主刘某2出具的谅解书,罚金缴纳票据,被告人王威的供述笔录及王威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王威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并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威获得被盗主刘某2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威在医院盗窃病人亲友财物,应对其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王威判处拘役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威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玮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