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11民初44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长沙市昊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魏勇、吴意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市昊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魏勇,吴意波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11民初4464号原告:长沙市昊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洞井村植物园111号山水霖城1栋地下室。法定代表人:秦云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小翠(系公司员工),女,199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被告:魏勇,男,197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被告:吴意波,女,197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原告长沙市昊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魏勇、吴意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小翠和被告魏勇、吴意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山水霖城小区2栋102号房物业管理费6495元,滞纳金1948元,共计8443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为山水霖城小区2栋102号房的业主,房屋面积133.64平方米。原告和长沙华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0日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费单价为每月每平方米1.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约定的相关权利义务,依约对被告居住的小区实施规范的物业管理,为被告提供了完善的物业管理服务。但是,被告于2015年1月21日起停止缴纳物业管理费,截至2017年4月21日,欠费月数为27个月,欠费共计6495元,同时为了减轻被告负担,滞纳金部分原告请求1948元,多余部分自愿放弃。综上,各项请求金额合计8443元。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仍拒绝缴纳。被告魏勇辩称,1、物业公司是开发商指定的,在交房前已经交付了部分物业费。但原告从来没有公示过物业费的收支明细,也没有提供完善的物业服务。例如没有设置人行通道,导致小区人行拥挤。大门基本没有保安的安全巡逻,小区已经发生两起盗窃事故。电梯等设备不齐全;2、小区无人行道,小区道路人车混行,极不安全,单元进出门没有除噪降噪措施,道路两边停车无人管,鉴于原告没有提供完善的物业服务,虽然被告对欠缴物业费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履行物业服务。被告吴意波辩称,原告没有进行过一楼后面的卫生打扫,建筑垃圾倾倒在一楼,原告没有及时处理;二楼房屋出租做托管班对居民的影响太大,向原告反映,但原告从来未进行过处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魏勇、吴意波对原告提供的《山水霖城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欠费明细表、邮寄单据、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魏勇、吴意波系长沙市雨花区植物园路111号山水霖城小区2栋102号房的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为134.23平方米。2014年1月21日,原、被告签订《山水霖城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1、原告为被告魏勇、吴意波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费为1.8元/月·平方米,每季度前十日内交本季度管理服务费;2、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时间缴纳物业费用,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三交纳违约金。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魏勇、吴意波接收房屋后装修入住至今。被告魏勇、吴意波自2015年1月21日起未缴纳物业管理费,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与被告魏勇签订的《山水霖城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1、关于物业管理费。原告已为被告魏勇、吴意波所购房屋所在的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魏勇、吴意波应按约定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被告房屋产权面积为134.23平方米,按1.8元/月·平方米的标准计算其每月的物业管理费为241.6元,按此标准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7年4月2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为6524元(134.23平方米×1.8元/月×27个月),故原告请求被告魏勇、吴意波支付物业管理费6495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魏勇、吴意波辩称,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合格的物业服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2、关于滞纳金。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魏勇、吴意波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费为1.8元/月·平方米,每季度前十日内交本季度管理服务费,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缴纳物业费用,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三交纳违约金。被告魏勇、吴意波自2015年1月21日起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故原告请求被告依照上述合同约定支付滞纳金,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魏勇、吴意波应向原告支付以所欠物业管理费为基数自应付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三计算的滞纳金,根据上述约定计算的滞纳金已经超过原告主张的1948元,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魏勇、吴意波支付滞纳金194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勇、吴意波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长沙市昊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6495元;二、被告魏勇、吴意波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长沙市昊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滞纳金19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魏勇、吴意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红梅人民陪审员 刘光亚人民陪审员 张自然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罗 彬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