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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民终26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耿平方、袁浩东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耿平方,袁浩东,XX国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民终26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耿平方,男,197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住邢台市桥西区,现住邢台市南和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浩东,男,1994年4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邢台市桥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霈,住邢台市桥西区,系袁浩东父亲。原审第三人:XX国,男,1967年3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邢台市桥东区。上诉人耿平方因与被上诉人袁浩东及原审第三人XX国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7)冀0503民初1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袁浩东、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霈、被上诉人耿平方、原审第三人XX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耿平方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中关于支付利息27.99万元部分,依法改判上诉人以本金30万元、月利率2%向被上诉人支付自2014年7月6日至2017年2月9日期间的利息;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认定的利息高于法律规定,导致计算利息数额错误。被上诉人主张的68万元债权中,其中30万元为本金,剩余38万元为利息。一审庭审中双方对此事实均无异议。而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认定:本案的利息以30万元为本金,月利率3%,由上诉人向被上诉支付利息27.99元,显然适用法律错误,断章取义,从而导致计算利息数额错误。本案债务涉及的利息应以30万元为本金,月利率2%,计息期间自2014年7月6日至2017年2月9日计算,即30万元×2%/月×31个月=18.6万元,而不应是27.99万元,故此原审法院判适用法律错误,致使利息数额错误,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27.99万元利息。袁浩东辩称,上诉理由不对,一审判决正确。要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支付利息。XX国述称,同意袁浩东答辩意见。袁浩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耿平方偿还其因第三人XX国债权转让的债务68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6日,2014年3月9日及2014年7月6日,耿平方分别向XX国借款8万元、2万元、20万元,共计30万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2016年4月9日、2017年2月9日,耿平方又分别向XX国出具内容为欠现金26.4万元及欠现金12万元的欠条各一张。XX国及耿平方均确认该两张欠条所显示的欠款为耿平方此前向XX国所借本金30万元,以月利率4%计算所产生的利息,其中26.4万元为2014年7月6日至2016年4月9日期间的利息,12万元为2016年4月9日至2017年2月9日期间的利息。2014年7月6日之前的利息耿平方已还清,本金30万元及2014年7月6日之后约定的利息38.4万元耿平方未向XX国偿付。2017年4月25日,因XX国欠袁浩东借款未还,经协商,XX国、袁浩东、耿平方三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XX国将对耿平方的上述债权68万元转让给袁浩东行使,约定协议签字生效,耿平方签字之日起视为已告知债权转让。XX国、袁浩东、耿平方三人均在该协议上签字。后袁浩东向耿平方主张债权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XX国将对被告耿平方所享有的债权转让于原告袁浩东系第三人与原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转让协议为原、被告及第三人三方签署。被告认可其在该协议上签字。原告及第三人均当庭证明签署协议时被告清楚债权转让的情况,该转让行为已通知到被告,故该债权转让行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耿平方不知债权转让的辩解与庭审查明情况不符,且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债权转让后,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被告催讨债权。被告对债权的金额提出异议,异议主要在于68万元债权中实际包含借款本金及利息,而利息过高,已超出法律规定,认为应按法律规定认定。从庭审查明的情况看,被告人及第三人对本案所涉68万元债权中有30万元为借款本金,其余为利息,且该利息当时约定为月利率4%,计息期间为2014年7月6日至2017年2月9日均无异议,其双方约定的年利率已超过36%,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故被告人主张利息应按法律规定认定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本案债权中涉及到的利息金额,应以30万元本金,月利率3%(即年利率36%),计息期间2014年7月6日至2017年2月9日(31个月零3天)计算,即30万元×3%/月×31个月零3天=27.99万元。综上,本案债权金额受保护的范围为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27.99万元,共计57.99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耿平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袁浩东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27.99万元,共计57.99万元。二、驳回原告袁浩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0元,减半收取5,300元,由被告耿平方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法条的规定,民间借贷年利率的上限是24%。年利率24%以下的民间借贷利率可申请司法强制执行。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认定为无效。年利率24%-36%的民间借贷利率拥有债权保持力但无执行力。对于年利率24%-36%之间的民间借贷利息应认定为自然之债,具体处理方案是:24%-36%之间的债权并无请求力,但约定也并非无效,但当债权人请求给付时,债务人可以拒绝给付,债权人不得通过诉讼强制债务人履行。假如债务人任意给付,且债权人受领时,法院亦不得认定为不当得利。原审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正确。但是原审错误理解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对利息部分作出错误裁判,应当纠正。本案债权中涉及到的利息金额,应以30万元本金,月利率2%(即年利率24%),计息期间2014年7月6日至2017年2月9日(31个月零3天)计算,即30万元×2%/月×31个月零3天=18.66万元。综上,本案债权金额受保护的范围为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18.66万元,共计48.66万元。综上所述,耿平方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7)冀0503民初139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7)冀0503民初139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耿平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袁浩东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18.66万元,共计48.6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300元,由上诉人耿平方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耿平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 兵审 判 员  杨拥军审 判 员  尚好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王 龙书 记 员  张 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