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11民初61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李荣平与上海冠旭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云南中豪仓储服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荣平,上海冠旭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云南中豪仓储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1民初6135号原告:李荣平,男,汉族,1965年10月29日生,云南省昆明市人,个体户,现住昆明市盘龙区。委托代理人:陈昆宏,云南护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上海冠旭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波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被告:云南中豪仓储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卫高,董事长住所地:昆明市官渡区彩云北路5151号委托代理人:赵嘉宇,男,汉族,1995年6月30日生,云南中豪仓储服务有限公司法务,身份证登记住址河北省邯郸市广平县,现住昆明市官渡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满馨,女,满族,1991年1月9日生,云南中豪仓储服务有限公司法务,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砚山县,现住昆明市官渡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荣平诉被告上海冠旭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旭公司)、云南中豪仓储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仓储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李荣平委托代理人陈昆宏、被告云南中豪仓储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嘉宇、满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冠旭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扣除公告期及经报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荣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冠旭公司支付第三年度的补偿费309562.92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判令被告仓储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判令两被告交付第一年度和第二年度代扣代缴的补偿费税务发票;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购买昆明螺蛳湾国际商贸城二期商铺20间。被告仓储公司要求各购买人将商铺交由其经营。2013年10月5日,被告仓储公司与原告签订《昆明螺蛳湾国际商贸城二期写字楼底商委托经营合同》,约定:被告仓储公司受托经营原告购买的昆明螺蛳湾国际商贸城二期5号写字楼3层20间商铺,被告仓储公司在每一年度开始前一个月内支付委托经营收益。因两被告合作经营该商铺,故当日,被告冠旭公司与原告签订《昆明螺蛳湾国际商贸城二期写字楼商铺补偿协议》,约定:由被告冠旭公司再补偿原告8年的补偿费,补偿费为投资金额的1.25%,支付期限与被告仓储公司付款期限相同。同时被告仓储公司也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承诺由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冠旭公司支付了第一年度和第二年度的补偿费,第三年度的补偿费应于2015年12月5日前支付,现被告冠旭公司拖延支付第三年度的补偿费,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仓储公司辩称:合同中没有关于冠旭公司和原告签订补偿费的保证期间、违约、资金占用等事项的约定,故对原告关于同期贷款利率的诉请不予认可。连带担保付款义务的保证期间已过,保证责任免除。关于第三项诉请,是原告与冠旭之间的法律关系,与被告无关,对第四项诉请不予认可。被告冠旭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李荣平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一、委托经营合同、螺蛳湾商铺资料清单,欲证明被告仓储公司要求原告将购买的涉案商铺交由其经营八年,被告仓储公司于每年度开始前一个月内支付该年度委托经营收益,被告仓储公司与原告共同确认,原告已支付涉案商铺总房款为28877740元(不含税);二、补充协议,欲证明两被告合作经营涉案商铺,被告冠旭公司于每年度开始前一个月内,再支付原告物业投资金额1.25%补偿费,为期八年(从2014年至2022年);三、连带责任担保书,欲证明对被告冠旭公司应再支付原告八年的补偿费,被告仓储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四、银行凭证,欲证明两被告已履行了支付2014年至2015年,2015年至2016年,两个年度的补偿费,现尚欠第三个年度其(2016年至2017年及其后)的补偿费;五、收据,欲证明原告支付的公告费260元,此款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仓储公司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在委托经营合同第三款第一项载明,2016年的经营收益应当在2017年1月4日前30日支付;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质证意见同上;对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连带责任担保书中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及范围;对证据四,与原件一致则认可;对证据五,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但连带责任担保书及补充协议均没有约定公告的相关费用及保证责任。被告冠旭公司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综合原被告的答辩及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作为诉讼证据予以采纳。庭审中,原、被告冠旭公司双方均认可此前依合同原告应得补偿费为税前补偿费,由被告冠旭公司代扣代缴12%的税费后,原告实际收取税后的补偿费;自2016年1月5日至2017年1月4日的补偿费被告冠旭公司未支付。根据庭审和对原被告证据的审查,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李荣平以28877740元购买了昆明螺蛳湾国际商贸城二期5幢第3层商铺320、321、322、323、324、326、328、330、332、333、334、335、336、337、338、339、340、341、342、343号。2013年10月5日,原告与被告仓储公司签订了《昆明螺蛳湾国际商贸城二期写字楼底商委托经营合同》,约定了:原告将位于昆明螺蛳湾国际商贸城二期第5号写字楼3层的20间商铺委托被告仓储公司经营,委托期限8年(2013年10月5日至2022年1月4日,含3个月的装修免租期),每年被告仓储公司按物业投资金额5.75%(税前)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收益,每年的收益在上一个经营年度届满前30日内支付,一年一付。当日,原告与被告冠旭公司签订《昆明螺蛳湾国际商贸城二期写字楼商铺补偿协议》,载明被告冠旭公司每年按原告物业投资额的1.25%对原告前期投入进行补偿,每年在被告仓储公司收益款支付时一起支付,补偿期为8年。被告仓储公司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对原告与被告冠旭公司之间的补偿协议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冠旭公司拖欠第三年度(2016年1月5日至2017年1月4日)的补偿款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主张上述请求。因被告冠旭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4月16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被告冠旭公司送达了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仓储公司签订的《昆明螺蛳湾国际商贸城二期写字楼底商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实质为租赁合同)、与被告冠旭公司签订的《昆明螺蛳湾国际商贸城二期写字楼商铺补偿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冠旭公司支付第三年度的补偿费,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冠旭公司支付补偿费均是按税后补偿费支付,原告未提出异议,视为双方对支付税后补偿费已达成合意,被告冠旭公司实际给付原告的是税后补偿费,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冠旭公司支付税后补偿费309562.92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被告冠旭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12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冠旭公司在补偿协议中未做约定,故本院不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规定:保证人和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二十七条规定:保证人依照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就连续发生的债权作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人可以随时书面通知债权人终止保证合同,但保证人对于通知到债权人前所发生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仓储公司对原告与被告冠旭公司订立的连续发生的补偿协议承担保证责任,在保证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期间,被告仓储公司也未通知债权人终止保证合同,故被告仓储公司主张其保证期间已过,不承担保证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仓储公司为原告与被告冠旭公司之间的补偿协议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主张由被告仓储连带支付第三年度的补偿经营收益款,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两被告交付第一年度和第二年度代扣代缴的补偿费税务发票,本院认为税收问题系国家专门机关的行政权,不属于法院的调整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冠旭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荣平支付2016年1月5日至2017年1月4日的税后补偿费309562.92元;二、被告云南中豪仓储服务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李荣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41元,由被告上海冠旭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承担5500元,原告李荣平承担5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支付迟延履行金。审 判 长 周 斌人民陪审员 胡 静人民陪审员 李剑南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伍思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