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民终24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孙某1与淮安市东方双语学校、王海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某1,淮安市东方双语学校,王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民终24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1,男,汉族,2002年10月25日出生,学生,住淮安市淮阴区。法定代理人:孙某2(系上诉人孙某1父亲),男,汉族,1978年7月10日出生,居民,住淮安市淮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强,江苏鑫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市东方双语学校,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王营镇果林场。法定代理人:陈某,该学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伟伟、陈倩,江苏天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汉族,1972年12月24日出生,教师,住淮安市淮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华林,淮安市清江浦区大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孙某1、淮安市东方双语学校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17)苏0824民初2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强,上诉人淮安市东方双语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倩,被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华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某1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17)苏0824民初2182号民事判决,改判淮安市东方双语学校赔偿上诉人孙某1各项损失96553.5元,诉讼费用由淮安市东方双语学校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孙某1系淮安市东方双语学校全日制在校初中生,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审被告王某系学校聘用的教师,其在工作过程中打伤上诉人孙某1,属于法律规定的在执行工作任务中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形,依法应当由用人单位即淮安市东方双语学校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淮安市东方双语学校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17)苏0824民初218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淮安东方双语学校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王某打人的行为不是履行职务行为;2、一审法院判决有失公允,被上诉人孙某1已经13周岁,对自己的行为应有认知,案件中,上诉人已经多次在学校教职工会议中强调禁止体罚学生,一审法院要求学校在制度层面之外再行其他措施完全杜绝体罚学生是不切合实际的;3、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王某辩称,其因为打伤上诉人孙某1已经受到刑事处罚,但淮安市东方双语学校在教育管理方面并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即使学校有过错,也应当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孙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96.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7913元,交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8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市二院的鉴定费156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10日15时许,在被告双语学校操场上,被告王某与其学生原告孙某1因口角发生纠纷,被告王某抓住孙某1肩膀并踢其左腿,将孙某1摔倒在地,导致孙某1左肱骨近端骨折。经法医鉴定,孙某1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2月15日,王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原告孙某1受伤当天,因外伤致左肩部肿痛、活动受限,被告王某带孙某1至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322.72元(王某支付)。2015年11月11日,原告孙某1入住南京军区第八二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1月13日出院,花医疗费1980.82元。2015年11月13日、2015年12月8日、2015年12月13日、2015年12月22日、2015年12月24日、2016年2月3日,原告孙某1至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共花医疗费1496元。2016年7月4日,江苏鑫淮律师事务所委托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孙某1伤残程度、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评定,花鉴定费用2055元。2017年1月10日,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受法院委托,出具金人医鉴所[2016]临鉴字第3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孙某1外伤致左肱骨近端骨折后左肩关节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本次损伤后的护理期限以45日为宜,营养期限以75日为宜。被告双语学校提交《工作安排》、《“禁止体罚变相体罚学生”责任书》。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逐项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交的南京军区第八二医院、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票据能够证明孙某1支付的医疗费数额为3476.82元。被告王某提供的淮阴区果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票据,因该份票据上姓名为孙浩,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笔费用难以认定为孙某1发生的医疗费。被告王某提供的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中姓名为“孙洋”,与“孙某1”同音,结合王某带孙某1在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的事实,应当予以认定,被告王某为孙某1支付的医疗费数额为322.7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孙某1实际住院天数为2天,故数额应为100元(50元/天×2天)。3.营养费。营养期限为75天,数额应为2250元(30元/天×75天)。4.护理费。原告提交其母亲陈玉请假对其护理的证据材料,但并不能直接证明陈玉因护理孙某1而产生的误工损失数额,故参照当地护工劳务报酬标准,护理费数额认定为4500元(100元/天×45天)。5.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以及治疗情况,酌定交通费数额为600元。6.残疾赔偿金。被告庭审提交其与鉴定人在鉴定前的通话记录,仅能证明鉴定人员个人想法,并不能否定三位鉴定人共同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律效力,故本院对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残疾赔偿金数额为80304元(40152元/年×20年×0.1)。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经济能力以及原告的伤残情况、酌定为5000元。上述费用合计11249.54元(不含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王某作为原告孙某1的老师,与一名仅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发生口角后,理应对学生不当行为进行思想教育,而不是采取殴打方式进行惩治,故对原告孙某1所受到的伤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王某已受到刑事处分,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被害人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被告王某对原告孙某孙某1受伤而产生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承担赔偿责任,结合被告王某的过错程度,王某应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承担80%的赔偿责任,数额为8999.63元(11249.54元×80%),扣除已付医疗费322.72元,合计8676.91元。虽然被告双语学校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制度层面对教师履行了一定的管理职责,但其未能结合其他有效措施加强管理,对部分教师无论是法律理念还是教育理念都未能产生“禁止体罚学生”的成效,直接导致本案王某采取殴打学生的方式对学生惩治教育,造成本案原告孙某1身体受到伤害,故被告双语学校对其教师管理未能尽到职责,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其过错程度,酌定由被告双语学校承担20%赔偿责任,数额为19310.71元(96553.54元×20%),原告孙某1各项损失的总额为96553.5元(含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江苏鑫淮律师事务所委托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孙某1伤残程度、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评定所产生的费用2055元,因该笔费用不是原告方的直接损失,且该项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淮安市东方双语学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孙某119310.71元;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孙某18676.91元;三、驳回原告孙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15元,减半收取1107.5元,鉴定费1124.5元,合计2232元,由原告孙某1负担957元,被告淮安市东方双语学校负担275元,被告王某负担10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的赔偿责任应该如何承担;二、本案的赔偿范围如何确定。本院认为,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孙某1年满13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上诉人淮安市东方双语学校学习生活。被上诉人王某系上诉人淮安市东方双语学校聘用的教师,属于学校工作人员,其在教学管理期间,因口角纠纷致伤上诉人孙某1的行为属于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形,该侵权责任应当由用人单位即淮安市东方双语学校承担。关于上诉人淮安市东方双语学校所提其已经尽到安全管理职责,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淮安市东方双语学校提交了《工作安排》、《“禁止体罚变相体罚学生”责任书》等证据,证明学校已经对体罚学生的行为采取了必要的措施,对教师的施教行为履行了管理职责,但本案上诉人孙某1是在上诉人学校学习期间因被上诉人王某的执行职务行为致伤是既定事实,反映出学校虽有禁止体罚学生的内部管理制度,但未能将制度要求严格落实到教师日常的行为之中,在贯彻落实方面存在不足,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故其应对上诉人孙某1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孙某1要求上诉人淮安市东方双语学校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淮安市东方双语学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淮安市东方双语学校所提一审判决其承担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当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因被上诉人王某不当施教行为致上诉人孙某1受伤,被上诉人王某已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作为实际侵权人,被上诉人王某只承担法律规定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不承担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于法有据,但上诉人淮安市东方双语学校系法人组织,在本案中承担的是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责任,不同于直接侵权行为人责任,应当为其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中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承担全部的侵权责任,因此,上诉人淮安市东方双语学校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孙某1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淮安市东方双语学校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17)苏0824民初2182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淮安市东方双语学校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孙某1各项损失9655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15元,减半收取1107.5元,鉴定费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14元,合计4121.5元,由上诉人淮安市东方双语学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沙瑞新审 判 员 王琳琳代理审判员 陈新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法官 助理 蔡传文书 记 员 庄娜娜李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