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民申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李锦容、林启新物权确认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锦容,林启新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7民申44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锦容,女,197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泉,广东永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美艳,广东永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林启新,男,197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再审申请人李锦容因与被申请人林启新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粤07民终2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锦容再审申请称,江门市蓬江区迎宾大道西38号201房(以下简称201房)是李锦容独资购买,属于其个人所有,林启新不应占有相应份额;《合同购房协议书》落款处的“李锦容”非其所签订。故请求本院依法裁定再审。事实与理由是:一、李锦容购买201房的来源于李锦容,并由李锦容缴纳税费,林启新没有支付任何购房款。2009年1月19日,李锦容用属于其所有的位于江门市蓬江区堤×号房屋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用江门市蓬江区永福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在江门市新会区农村信用合作社杜阮信用社开具银行账号,并以江门市蓬江区永福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向江门市新会区农村信用合作社杜阮信用社贷款人民币X万元,其中人民币X万元用于购买江门市蓬江区正盛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江门市房,人民币X万元出借给江门市蓬江区正盛置业开发有限公司用于支付其拖欠的工程款及材料款。2010年11月18日,贷款到期后,李锦容向江门市新粤华电缆实业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X万元用于归还以江门市蓬江区永福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向江门市新会区农村信用合作社杜阮信用社的贷款人民币X万元。2010年11月19日,李锦容又用属于其所有的位于江门市蓬江区堤×号房屋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贷款人民币X万元偿还给江门市新粤华电缆实业有限公司,上述款项支付到江门市新粤华电缆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华胜的账号。后李锦容全额偿还其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贷款人民币X万元。江门市蓬江区永福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宇珍在本案一审法院调取的证人证言中也确认以该公司名义在江门市新会区农村信用合作社杜阮信用社开具的X的银行账号是李锦容在使用,该公司并没有使用上述账号。也就说明李锦容用江门市蓬江区永福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在江门市新会区农村信用合作社杜阮信用社开具X的银行账号的用途就是以上的情况。且李锦容提供的银行单证及一审法院向江门市新会区农村信用合作社杜阮信用社调取的银行单证都证明从江门市新会区农村信用合作社杜阮信用社开的银行帐号支付的X万元房款。2、李锦容从中国银行江门美景支行的银行帐号支付给江门市蓬江区正盛置业开发有限公司的首期购房款X万元属于李锦容所有。李锦容作为江门市蓬江区正盛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卖方)和吴子良(买方)的共同委托人就吴子良买受X房提供中介服务。李锦容与吴子良谈妥的买价为X万余元,而与卖方江门市蓬江区正盛置业开发有限公司谈妥的卖价为X元,故吴子良于2010年8月18日转帐X万元到李锦容帐户,而江门市蓬江区正盛置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筒岗毅与吴子良于李锦容收款后的第二日,即2010年8月19日才到江门市公证处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售价为X元,江门市蓬江区正盛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向吴子良出具的发票也为X元。其中的差价X元属于李锦容作为中介人的中介收入。李锦容于2010年9月13日是通过中国银行江门美景支行的银行账号向江门市蓬江区正盛置业开发有限公司支付X万元,江门市蓬江区正盛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并向李锦容出具加盖有“江门市蓬江区正盛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发票。李锦容凭以上发票办理了权属证书。以上事实都说明李锦容从其中国银行江门美景支行的银行账号支付给江门市落江区正盛置业开发有限公司的X万元的资金属于李锦容所有。二、林启新以自己与自己作为实际控制人的江门市蓬江区正盛置业开发有限公司所签订《抵顶协议书》证明201房的房款由其支付没有事实依据且与相关房款支付凭证相互矛盾。江门市蓬江区正盛置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前身为江门市蓬江区恒锋置地实业开发公司,且林启新为江门市蓬江区正盛置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林启新与江门市蓬江区正盛置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抵顶协议书》属于林启新与自己交易;且《抵顶协议书》上的“江门市蓬江区正盛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公章是事后补盖,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林启新占有江门市蓬江区正盛置业开发有限公司100%股权及江门市蓬江区恒锋置地实业开发公司拖欠林启新人民币X万元属于李锦容和林启新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且被林启新隐瞒的情况下,还认定《抵顶协议书》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明显错误。如认定《抵顶协议书》的X万多元,则涉案房屋的售房近X万元,且《抵顶协议书》中的相关金额与在相关部门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都证明涉案房屋的售价不一致。《抵顶协议书》的购房款为抵顶款X多万元与李锦容已经支付201房的房款X万元相互矛盾。三、《合作购房协议书》属于林启新伪造,该协议书的落款处“李锦容”非李锦容签名。李锦容在庭审过程中申请重新鉴定和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证并提供《笔迹特征对照表》,但并没有进行重新鉴定,鉴定人员也没有出庭接受质证并提供《笔迹特征对照表》,李锦容不确认2010年9月9日的《合作购房协议书》上的落款乙方处“李锦容”为本人签名。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X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违反《笔迹鉴定规范》(SF/ZJD021002-2010)的规定且无法提供《笔迹特征比对表》,依法应对《合作购房协议书》中“李锦容”的签字笔迹的真实性重新进行鉴定。林启新辩称:坚持一、二审期间的答辩意见。再审中,李锦容提交号码为X的支票,出票人预留印鉴除永福公司外,还有李锦容的印鉴,证明了涉案的帐号由李锦容使用的。林启新质证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也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再审案件后,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等规定,对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的规定,本案的再审立案复查,主要针对李锦容提出的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分析如下:一、关于重新鉴定的问题。一审中,李锦容要求对《合作购房协议》中“李锦容”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据其申请,依法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依法出具了[2015]文鉴字第643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李锦容不同意该鉴定结论,要求重新鉴定,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形,故二审判决采纳《合作购房协议书》的证明力。根据《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九条“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再审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勘验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的规定,再审中,李锦容要求对《合作购房协议书》的“李锦容”的签名笔迹进行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二、关于本案争议的353万元的款项问题。结合李锦容、林启新诉辩双方的陈述以及本案的相关证明,一、二审判决已对涉案的X万元、X万元资金流向及其相互关系的事实进行了认定,且释法析理明白充分,本院不予认定李锦容主张的353万元属李锦容向江门市蓬江区正盛置业公司支付201房的购房款。而《合作购房协议书》约定,李锦容与林启新共同出资购买涉讼房屋,所购房屋为二人共有财产,《合作购房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已经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李锦容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提出申请再审,但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二审判决确认双方讼争的201房为林启新与李锦容按份共有,双方各占50%产权并无不当,本院再审审查确认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处理正确。综上所述,李锦容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李锦容的再审申请。如再审申请人李锦容仍不服本院(2016)粤07民终2421号民事判决,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规定向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审 判 长 黄煜文审 判 员 柯小梅审 判 员 马健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莫荣炽书 记 员 陈顺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