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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02民初93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4-20

案件名称

孙忠民与骆青竹、王川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忠民,骆青竹,王川江,王宇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02民初9354号原告孙忠民,男,汉族,1967年5月10日出生,住址清丰县,联系。被告骆青竹,女,汉族,1954年10月2日出生,住址濮阳市华龙区,联系。被告王川江,男,汉族,1952年8月9日出生,被告骆青竹的丈夫,住址同上,联系。被告王宇鹏,男,汉族,1983年2月27日出生,被告骆青竹的儿子,住址同上,联系。原告孙忠民与被告骆青竹、王川江、王宇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忠民,被告骆青竹,被告王川江,被告王宇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忠民诉称,2012年12月29日,三被告从原告处借款9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1.5%。自2015年12月,原告向三被告多次催还借款,三被告以按时付息为由,利息付至2017年4月29日,剩余利息及本金推托拒付。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支付利息(自2017年4月29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骆青竹、王川江、王宇鹏辩称,向原告借款情况属实,同意向原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但现在没有偿还能力。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9日,三被告从原告处借款9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当日,三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1份。利息支付至2017年4月29日,以后利息及借款本金,经原告向三被告催还,三被告拒不偿还,双方形成纠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借据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借款经原告向被告主张清偿时,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逾期应按约定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9万元,按月利率1.5%,自2017年4月29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骆青竹、王川江、王宇鹏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孙忠民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支付利息(自2017年4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按本金90000元,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3元,由被告骆青竹、王川江、王宇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焦 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