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81民初64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浏阳生物医药园泰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湖南东富集团醴陵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浏阳生物医药园泰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湖南东富集团醴陵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81民初6466号原告:浏阳生物医药园泰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康平路84号。法定代表人:刘敏华,董事长。被告:湖南东富集团醴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醴陵市左权路38号。法定代表人:王日新。原告浏阳生物医药园泰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东富集团醴陵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原告浏阳生物医药园泰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浏阳生物医药园泰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湖南东富集团醴陵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浏阳生物医药园泰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2418元,减半收取计1209元,由浏阳生物医药园泰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吴银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谢君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