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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21民初35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1-17

案件名称

四川吉峰长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杨仕斌、陈小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吉峰长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杨仕斌,陈小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21民初3549号原告:四川吉峰长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堂县工业园区迎宾大道同乐路198号。法定代表人:刘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雨,男,198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系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杜云典,男,1973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系公司职工(特别授权)。被告:杨仕斌,男,1982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被告:陈小玉,女,198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系被告杨仕斌之妻。原告四川吉峰长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下称,吉峰公司)与被告杨仕斌,陈小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雨,杜云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仕斌,陈小玉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峰公司诉称,被告于2010年12月5日与原告签订《工程机械购销合同》,《融资租赁资费表》,向原告购买R375LC-7H现代挖掘机一台,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首付款325440元,并明确还款时间及逾期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仅向原告付款138000元,尚欠原告18744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87440元及利息(以18744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计算自2010年12月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杨仕斌,陈小玉未发表辩论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工程机械购销合同》,被告采取融资租赁方式购卖原告经营的R375LC-7H现代挖掘机一台,货款共计1360000元,首付款325440元,融资金额1156000元,合同第八条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可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并在合同中明确了原、被告双方身份信息,地址和联系方式。同日签订一份《现代挖掘机融资租资表》,被告确认应当支付首付款325440元,尚欠首付及费用195440元。事后,被告接收设备,除支付部份款项外,尚欠187440元未支付。另查明,二被告于2004年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工程机械购销合同》,《现代挖掘机融资租资表》,结婚证,原、被告身份信息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经质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2010年12月5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机械购销合同》,被告采取融资租赁方式购卖原告经营的R375LC-7H现代挖掘机一台,货款共计1360000元,首付款325440元。事后,被告除支付部份款项外,尚欠187440元未支付,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逾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清偿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诉讼中,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8%计算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原、被告所签订的《工程机械购销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可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仕斌,陈小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吉峰长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人民币187440元和利息(利息以18744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计算自2010年12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4元,由被告杨仕斌,陈小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 林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鲁人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