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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02民初65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张彦兵与刘中豪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彦兵,刘中豪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民初6534号原告张彦兵,男,197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上蔡县。委托代理人张士超,男,198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张彦兵的儿子,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系原告张彦兵的儿子。被告刘中豪,男,1989年0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汝南县。原告张彦兵诉刘中豪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丽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彦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士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中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彦兵诉称,被告是开物流公司的,截止到2016年1月8日被告共欠原告运输费20000元,承诺年前付清。但直至今日,被告仍未履行承诺,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0000元。被告刘中豪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刘中豪在驻马店市贸易广场经营物流生意。2015年7月份,原告张彦兵的儿子张士超通过朋友介绍与被告相识,被告开始租赁原告的货车运输货物,运输路线为驻马店-漯河,双方口头约定每天一趟,每趟430元。2016年1月8日原、被告双方核算运输费用后,被告支付给原告10000元现金后,就剩余下欠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条欠张彦兵运输费20000.00元整。贰万元整。年前付清。刘中豪。2016年1月8号”,欠条出具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酿成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原告的陈述在卷,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在驻马店至漯河运输货物,被告支付相应的运费,双方之间形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该运输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履行为被告运输货物的合同义务后,被告应依约履行支付运输费用的义务,被告在出具欠条后,仍未支付下欠运输费,构成违约,依据前述法律规定,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下欠运输费用2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彦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对其自身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应由其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中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彦兵支付下欠运输费用20000元。被告刘中豪如未在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刘中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丽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毛二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