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4民初60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李术容;陈波;成都鑫弘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术容,陈波,成都鑫弘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廖朝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4民初6062号原告李术容,女,196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英县,委托代理人李力,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被告陈波,男,198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被告成都鑫弘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赵镇栖谷东路88号19栋1层40号。法定代表人李永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平,男,198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老马路7号。负责人姜晓香,经理。委托代理人何蜀豫,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朝科,男,1964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英县,原告李术容与被告陈波、被告成都鑫弘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弘物流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被告廖朝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玉明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5日在本院斑竹园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术容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力、被告陈波、被告鑫弘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平、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蜀豫、被告廖朝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术容诉称,2017年1月2日上午,被告陈波驾驶川A×××××号“亚特重工”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载货)沿高堆路由成彭路方向往萃杰路方向行驶。10时45分许,车行至大丰高堆路××××路路口右转弯时,遇被告廖朝科驾驶川AA820**号超标电动自行车(搭载原告李术容)同向行驶至该地,双方发生碰撞后原告李术容倒地被货车碾压,事故致使原告李术容受伤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60天。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2月10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廖朝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术容不承担事故责任。四川博宇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6月14日出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李术容的致残程度鉴定为五级。故原告李术容请求法院判令本案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440176.334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并依法直接赔付给原告李术容;判令被告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陈波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号“亚特重工”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系被告鑫弘物流公司,该车系陈波挂靠在鑫弘物流公司处,实际车主为陈波本人。事发后被告陈波垫付了住院医疗费71386.86元,给付原告李术容护理费6750元和假肢安装费20000元,另给付原告李术容现金1000元,请求纳入本案一并解决。被告鑫弘物流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号货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陈波,该车系陈波挂靠鑫弘物流公司处,事故责任应由实际车主陈波承担,鑫弘物流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川A×××××号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号货车在我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种)。此次交通事故是由于被告陈波驾驶车辆超载运营导致,依据合同约定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免赔10%。被告廖朝科所驾车辆为超标电动车,属于机动车,认为被告廖朝科应承担本案3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对于原告李术容诉请的交通费认可500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认为应按30元/天计算60天;对于营养费认可按20元/天计算60天,对于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因未提供票据原件不予认可;对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认为应按80元/天计算60天;对于出院后的护理费认可60元/天计算30天;对于误工费认为应按照服务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150天;对于车辆维修费不予认可;对于残疾赔偿金认为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于精神抚慰金认可10000元;对于出院后产生的医疗费认为应按20%扣除自费药部分;残疾辅助器具费37800元认可,后期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待实际发生后再进行处理;对被扶养人费用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裁决。被告廖朝科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廖朝科所骑行的为电动二轮车,不是机动车,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日上午,被告陈波驾驶川A×××××号“亚特重工”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载货)沿高堆路由成彭路方向往萃杰路方向行驶。10时45分许,车行至大丰高堆路××××路路口右转弯时,遇被告廖朝科驾驶川AA820**号超标电动自行车(搭载原告李术容)同向行驶至该地,双方发生碰撞后原告李术容倒地被货车碾压,事故致使原告李术容受伤并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60天,被告陈波垫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71386.86元,原告李术容支付了医疗费4494.83元。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2月10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波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廖朝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术容不承担事故责任。四川博宇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6月14日出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李术容的致残程度鉴定为五级。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陈波支付了原告的护理费6750元和假肢安装费20000元,另给付原告李术容现金1000元。另查明,原告李术容的父亲李云兵现年75周岁;原告李术容的母亲丁传香现年71周岁,李云兵和丁传香共育有包括原告李术容在内的四个子女。原告李术容和被告廖朝科系夫妻关系。原告李术容的土地已于2013年5月被征用,原告李术容属失地农民。原告李术容从2014年8月起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在成都新大新纸业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3400元。原告李术容从2014年起至今租住在成都市金牛区××沙××古柏社区××组。川A×××××号货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系被告鑫弘物流公司,被告陈波系该车的实际车主,双方于2016年10月13日签订了服务合同,陈波将该车系挂靠在鑫弘物流公司处。川A×××××号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种)。经交警部门认定,川A×××××号货车在事故发生时,存在超载情形。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李术容提供的户口本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总医院《住院病历》和《出院证明书》、医疗费发票一组、四川博宇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德林义肢康复器材(成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企业许可证、企业证书各一份、德林义肢康复器材(成都)有限公司的安装证明一份、四川省民政厅公告一份、假肢发票一份、大英县蓬莱镇太吉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一份、大英县蓬莱镇人民政府和大英县蓬莱镇红林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两份、农房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成都新大新纸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两份、劳动合同一份、金牛区佳浴地板加工厂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陈波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一份、住院清单一份;被告鑫弘物流公司提交的挂靠协议一份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本次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李术容要求被告陈波、被告廖朝科赔偿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合理、合法,其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系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陈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廖朝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术容不承担事故责任,结合本案具体案情,本院认定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陈波和被告廖朝科按8:2承担。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为被告陈波所驾车辆川A×××××号“亚特重工”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川A×××××号货车事发时存在超载情形,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有10%的免赔率。关于原告李术容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原告李术容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长期在城镇务工和居住,已融入城镇生活,故李术容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虽提出异议,但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反驳证据,其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李术容诉请的误工费,本院认为,误工费是受害人因遭受损害,不能正常工作而遭受的预期财产利益损失。误工费应当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来确定。原告李术容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必然导致其收入减少。本院结合原告李术容的伤情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本案的误工费按其月平均工资3500元/月计算163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关于原告李术容诉请的出院后的护理费,原告李术容向本院提交的出院证明书中,出院医嘱载明原告李术容需“1人专门护理3月”,因原告伤情较重,故认为对原告李术容出院后的护理费按60元/天计算90天。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德林义肢康复器材(成都)有限公司的安装证明载明:50-70岁每9年适时更换一次。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37800×2次=7560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10494.83元医疗费,经本院核实有票据的为4494.83元,另6000元为后期治疗牙齿的费用,无票据,原告当庭表示该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主张的标准按农村计算,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李术容诉请的车辆维修费,因原告李术容非该车车主,故本院不在本案中予以处理。关于本案医疗费的自费药扣除比例,本院认为按照20%扣除为宜。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提交的有效证据,依据现行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和本院认定的基本事实,参照四川省上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本院对原告李术容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75881.69元(自费药按照20%扣除为15176.3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0元/天×60天=1800元);3、护理费102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800元(80元/天×60天=4800元),院后的护理费5400元(60元/天×90天=5400元);4、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5、残疾赔偿金361423.2元(2016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335元/年×20年×60%=340020元,被扶养人李云兵生活费2016年四川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0192元/年×5年×60%÷4人=7644元,被扶养人丁传香生活费2016年四川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0192元/年×9年×60%÷4人=13759.2元);6、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1200元);7、误工费18473.33元(3400元/月÷30天/月×163天=18473.33);8、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为180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75600元;10、鉴定费930元,以上合计564008.22元。综上所述,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的保险赔偿金为12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18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承担的保险赔偿金为299531.32元(已扣除10%免赔费用42790.19元)。本案的自费药15176.34元、鉴定费930元的80%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赔部分42790.19元,合计55675.26元应由被告陈波承担。事发后,被告陈波垫付了原告李术容的医疗费71386.86元,支付了原告的护理费6750元和假肢安装费20000元,并给付原告李术容现金1000元,应纳入本案一并解决。为减少诉累,将上诉各项费用品迭后,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应向原告李术容支付的保险赔偿金为人民币376069.72元;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应向被告陈波支付现金人民币43461.6元;被告廖朝科向原告李术容支付的赔偿金为人民币88801.6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术容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376069.7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陈波支付现金人民币43461.6元;三、被告廖朝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术容支付赔偿金为人民币88801.64元;四、驳回原告李术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波承担3161元,被告廖朝科承担790元(此款原告李术容已经预付,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玉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冯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