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1刑初17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魏鹏鹏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鹏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刑初170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鹏鹏,男,1995年8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新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新县。被告人魏鹏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0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19日被羁押),同年9月2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7〕17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鹏鹏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雪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鹏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鹏鹏于2017年9月19日上午,在常熟市虞山镇达富生活区LC4-618宿舍内,趁人不备,窃得被害人杨某放置于床头的耳机1副、识别卡1张、价值人民币2838元的iPhone7手机1部。案发后,涉案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魏鹏鹏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魏鹏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鹏鹏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鹏鹏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9日上午,被告人魏鹏鹏在常熟市虞山镇达富生活区LC4-618宿舍内,趁人不备,窃得被害人杨某放置于床头的耳机1副、识别卡1张、价值人民币2838元的iPhone7手机1部。2017年9月19日11时许,常熟市公安局民警经侦查后至常熟市虞山镇达富生活区运动场旁将被告人魏鹏鹏抓获,被告人魏鹏鹏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涉案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魏鹏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杨某的陈述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常熟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鹏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魏鹏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魏鹏鹏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鹏鹏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19日起至2017年11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俞惠中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