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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02民初652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茆振军与隋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茆振军,隋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202民初6522号之一申请人:茆振军,男,1982年2月97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被申请人:隋晖,女,1977年5月21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申请人茆振军与被申请人隋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茆振军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隋晖名下财产在价值122400元范围内予以保全,并已提供房产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茆振军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隋晖所有的车辆在122400元范围内予以查封;二、对担保物即申请人茆振军及案外人孙世芳共同共有的位于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外经德盛广场房屋(及相应土地使用权予以查封。本裁定书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吴贤佼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滕小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