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7民初18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沧州建升建筑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与沧州市天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彦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沧州建升建筑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沧州市天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彦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927民初1862号原告:沧州建升建筑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南皮县。法定代表人:刘建升,该公司经理。被告:沧州市天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被告:张彦峰,男,196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沧州市新华区。原告沧州建升建筑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升公司”)与被告沧州市天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昕公司”)、张彦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沧州建升建筑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方立即给付剩余货款17365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彦峰2013年-2014年在我司购买防水材料用于被告天昕公司承建的泰和世家工地,期间给付过部分货款,至2015年年底前后经过对账被告尚欠我司货款173650元,被告张彦峰为我出具欠条一张。经了解,被告张彦峰所干工程的工程款均经过被告天昕公司的账户。对剩余工程款几经催要,被告天昕公司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我方剩余货款及利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沧州建升建筑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沧州建升建筑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鸿恩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 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