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726执326号
申请执行人:覃君君,男,1974年3月17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
被执行人:王绍红,男,197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
被执行人:王进业,男,198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覃君君与被执行人王绍红、王进业人格权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湘0726民初78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王绍红、王进业应赔偿申请执行人覃君君15501.46元,承担执行费130元,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330元。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向被执行人王绍红、王进业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王绍红、王进业在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按照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并向本院报告财产,但被执行人王绍红、王进业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亦未向本院报告财产。现仍有执行款本金15501.46元,案件执行费59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330元未履行。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王绍红、王进业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股权、房产等财产信息进行查询,未查找到被执行人王绍红、王进业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向被执行人王绍红、王进业发出了限制消费令,2017年7月7日将王绍红、王进业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告知申请执行人将对本案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处理,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同意此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依照本案的情况,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王绍红、王进业继续清偿。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五条、第六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杨年彩
审判员 闫志辉
审判员 黄显彬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宋杜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