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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民终23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何仕德与杨刚强、许洛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仕德,杨刚强,许洛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民终23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仕德,男,1956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刚强,男,1970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诗懿,四川法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洛汐,女,197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上诉人何仕德因与被上诉人杨刚强、许洛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6)川0703民初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仕德,被上诉人杨刚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诗懿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许洛汐经本院通知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仕德上诉请求:上诉人在2016年10月20日就提示过杨刚强喊他将许洛汐的财产抵款,但杨刚强没有听从担保人的意见,因此上诉人作为担保人已经尽到担保职责。其次,上诉人之所以同意担保是受杨刚强的欺骗;此外,一审判决律师代理费过高。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纠正原判决。被上诉人杨刚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杨刚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许洛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4400元,及从2015年4月17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被告许洛汐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元;3、被告何仕德在担保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案件受理费、律师费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许洛汐承认其分两次向原告杨刚强借款34400元的事实,亦同意向原告杨刚强支付违约金3000元。关于还款情况,原告杨刚强与被告许洛汐于2016年10月20日共同确认:被告许洛汐下欠借款本金33763.24元(加2016年1月1日借款4400元)、截止2016年8月17日的利息72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以及被告何仕德代被告许洛汐支付1000元利息等事实。被告何仕德承认为被告许洛汐的借款3万元向原告杨刚强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亦对原告主张的担保范围等不持异议。但其辩称:1、曾劝过被告许洛汐关于利息的风险;2、因去年十月利息被告许洛汐未还,被告何仕德代许洛汐向原告支付了1000元;3、曾劝告原告杨刚强抵押被告许洛汐雅阁会所新买的设备,但是未实行。原告杨刚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欠条、借条、收条、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但二被告认为律师代理费6000元标准过高。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杨刚强和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此后,原告杨刚强按约向被告许洛汐支付了借款29400元(被告许洛汐提前支付的利息600元已从本金中抵扣),被告许洛汐即应当按约定期限归还而未予全部归还。因此,原告杨刚强主张由被告许洛汐立即归还下欠借款本金及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与事实相符,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具体金额,原告杨刚强、被告许洛汐共同认可下欠借款本金29363.24元,截止2016年8月17日的利息7200元,此系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杨刚强已按年利率24%的标准主张了利息,其再行主张违约金3000元,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故本院对此不予以持。关于律师代理费6000元,原告杨刚强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和相应的发票为凭,证明该款已实际产生,且该项标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杨刚强主张由被告许洛汐承担该款,与双方的约定相符,且于法无悖,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该项标准过高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何仕德为案涉借款向原告杨刚强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被告许洛汐到期未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原告杨刚强在担保期限、保证范围内主张由被告何仕德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此外,被告许洛汐还下欠原告杨刚强借款4400元未按期归还,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杨刚强的该项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借款期内利息,因双方未进行约定,原告杨刚强仍主张按年利率24%进行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二款(一)项之规定,被告许洛汐应承担该款逾期后即2016年1月1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超过该部分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许洛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杨刚强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9363.24元、截止2016年8月16日的利息72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三项合计42563.24元,并承担2016年8月17日后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29363.24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17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何仕德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许洛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杨刚强归还代借款本金44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44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7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杨刚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5元,由原告杨刚强负担75元,被告许洛汐负担300元,被告何仕德负担1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理由,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何仕德是否对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一审判决律师代理费是否过高。上诉人在审理中对签订的借款合同并无异议,对其在合同中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捺印也无异议,其在上诉中提出欺诈,但在签订合同后的一年内未申请撤销合同。表明其对合同内容也无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上诉人提出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上诉人还提出一审判决律师代理费过高。被上诉人杨刚强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和相应的发票该款已实际产生,且该收费标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何仕德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5元,由上诉人何仕德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谭 红审判员 刘立冬审判员 马翰霖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肖忠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