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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56民初33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冉孝权与秦起莲、豆光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孝权,秦起莲,豆光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6民初3334号原告:冉孝权,男,汉族,1970年2月28日出生,农村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区。委托代理人:黄光茂,重庆市武隆区桐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秦起莲,女,汉族,1985年6月13日出生,农村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区。被告:豆光文,男,汉族,1986年1月22日出生,农村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区。原告冉孝权与被告秦起莲、豆光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毅飞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孝权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光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起莲、豆光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冉孝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豆光文、秦起莲偿还借款30000元及从借款之日起按约定利率支付6个月利息1050元,同时要求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6年12月29日,被告豆光文、秦起莲两夫妻以修建烤房为由向原告冉孝权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于2017年5月和7月分两次还清,但借款后被告豆光文、秦起莲未按期还款。为维护原告冉孝权的合法权益,遂提起本案诉讼。被告豆光文、秦起莲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农历12月29日,被告豆光文、秦起莲向原告冉孝权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冉孝权现金30000元整,大写叁万元整。以上借款于2017年11月之前全部归还本息,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结算,本金分为2次付清,第一次于2017年5月归还壹万元整,余20000元11月份之前归还。借款人:豆光文秦起莲2016年腊月29日。”借款后,被告豆光文、秦起莲未按期还款。2017年8月30日,原告冉孝权提起本案诉讼。以上法律事实,有原告冉孝权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等在案为凭,经庭审审查,符合证据形式,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豆光文、秦起莲向原告冉孝权共同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豆光文、秦起莲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其逾期未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借款本息的偿还责任。至于借款本金,在无相反证据否认《借条》记载金额情形下,应以债权凭证载明为准。原告冉孝权主张的利息,因未约定具体银行的贷款利率标准,属约定不明确,其主张1050元利息缺乏计算依据,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冉孝权仅主张从借款之日起支付6个月的利息,故被告豆光文、秦起莲应从2016年腊月29日(即2017年1月26日)起支付利息至2017年7月25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豆光文、秦起莲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冉孝权借款本金3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至2017年7月25日);二、驳回原告冉孝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76元,减半收取28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豆光文、秦起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侯毅飞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戴瀚琳 搜索“”